(2015)杭西民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应宝杭、沈玉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宝杭,沈玉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722号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48号浙江大学西溪校区西三教学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徐金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向皖、余耘,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宝杭。被告:沈玉燕。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应宝杭、沈玉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耘、被告应宝杭、沈玉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杭州市西湖区山水人家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1日起,由原告为山水人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终止了上述协议。两被告系山水人家小区的业主,应当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交纳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2700.75元。期间原告曾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未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700.75元;二、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自原告进入山水人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被告家中漏水的地方进行维修,但原告一直未予维修。后被告无奈自行找装修公司进行处理,花费较大,所以被告认为应当以物业费抵扣维修费,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杭州市西湖区山水人家(香溪地)7幢2单元1102室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180.05平方米)。该幢楼共13层。2010年7月28日,杭州市西湖区山水人家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杭州市西湖区山水人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业委会将山水人家小区委托原告实施物业管理,物业类型为多层住宅、小高层及高层住宅、商铺,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合同,承担相应责任。委托管理事项为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化的养护与管理……管理期限三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高层、小高层按1.25元/㎡·月收取,每12个月向业主预收一次。合同还就双方其它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后该物业服务合同于2013年提前终止,原告撤出山水人家小区。因被告未交纳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交纳。以上事实有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杭州市西湖区山水人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律师函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在内的山水人家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其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故其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根据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杭州市西湖区山水人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高层、小高层的物业费收取标准为1.25元/㎡·月,原告依该标准主张物业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因被告的不作为自行支出了大额维修费,该维修费应当与物业费抵销,但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告主张之债务抵销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应宝杭、沈玉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700.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应宝杭、沈玉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娟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