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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5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前沙汀峪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孟庆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前沙汀峪社区居民委员会,孟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176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前沙汀峪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沙汀峪村。法定代表人王其军,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思栋,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某。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前沙汀峪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沙汀峪社区居委会)与被告孟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沙汀峪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思栋、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沙汀峪社区居委会诉称,2003年3月20日,孟某某同村委签订《河滩地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前沙汀峪村村东,沙河西岸的面积约8.5亩河滩地(南北长约62米、东西长约92米,东至颜京学、西至王洪得、南至汪北崖、北至交通道路)承包给被告使用,承包期限为12年,自200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年承包费为2252.5元。同时双方还约定,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按缴纳总承包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到期终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栽植的杨树等地上附属物自行清理干净并将上述承包地退还居委,但被告却至今未予清理、退还。被告的行为不但严重损害了集体利益同时严重影响了村委各项工作的开展,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停止侵占、排除妨碍、清理地上附属物、赔偿经济损失907元,并按总承包额20%缴纳违约金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某某辩称,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我们承包户合同已到期,并告知该争议土地由我们继续承包,现因承包地内的树苗尚小,同意原告调整价格后我们继续承包本案中的土地。本案中,我方并未欠原告的承包费,根据合同法规定,我们享有优先承包权,我们也未丧失该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某系半程镇前沙汀峪社区居民。2003年3月30日,原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前沙汀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沙汀峪村委)与被孟某某签订《河滩地承包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前沙汀峪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孟某某为充分利用每一寸土地,增加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经济收入,根据我国现行经济政策,经村支两委研究决定对村东河滩公开对外承包开发利用,乙方以每亩265元的价格承包约8.5亩进行开发,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一、座落、四至及面积该承包地块坐落在村东沙河西岸滩,南北长约62米、东西长约92米,折合约8.5亩。东至颜京学、王其中园,西至王洪得,南至汪北坎外底,北至村留4米路南;二、承包期限承包期限为12年,自200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三、承包费的数额及缴纳方式从05年起该块河滩地每年承包费2252.5元,每年一交,每年的3月20日前交清本年度的承包费,逾期视为违约(注:合同签定日已交03-04年承包费)……;五、乙方的权利义务…….;8、合同到期如乙方继续承包,可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经双方协商可续签合同或收归集体;如不继续承包,乙方必须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内自动清除干净地上一切所属物,将土地归还给集体,否则视为违约;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要认真履行本合同,信守条款内容,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应向对方交纳总承包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前沙汀峪村委与孟某某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或签名予以确认。另查明,原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前沙汀峪村村民委员会现变更名称为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前沙汀峪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将涉案土地交付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亦按约定交纳了合同期限内的承包费。合同到期后,被告孟某某未将涉案土地返还原告前沙汀峪社区居委会,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占、清理地上附属物、赔偿损失907元、支付总承包费20%的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还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07元,系按承包费每天6.17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907元及每日承包费6.17元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总承包额20%违约金是指河滩地承包合同所约定。再查明,被告于2011年在所承包的河滩地内裁植杨树约1160棵。在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对栽植的树木进行清理,亦未与原告达成继续承包的合意。庭审中,被告主张承包河滩地后因整改土地花费了3600元,但被告对其主张未举证加以证明。上述事实,主要依据相关书证、当事人庭审陈述、庭审质证而认定,以上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前沙汀峪村委会与孟某某于2003年3月20日签订的《河滩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按合同约定付清承包期限内承包费。现合同期限已届满终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清除地上附属物,将土地使用权返还原告。在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承包,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拒不返还承包地,已侵犯原告的民事权利,并对原告统一利用集体土地、有效行使管理权构成妨碍,其应对原告损失作出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总承包费20%的违约金,其请求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双方约定的承包费加算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损失。被告对其主张整改土地花费3600元,因土地整改后由被告收益且被告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前沙汀峪社区以东,沙河西岸河滩8.5亩(东至颜京学、王其中园、西至王洪得、南至汪北坎外底、北至村留4米路南)内的地上附属物、植被清理完毕后,将所承包的河滩返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前沙汀峪社区居民委员会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双方合同约定承包费每天6.17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被告返还之日止,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算利息);二、驳回原告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前沙汀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希林人民陪审员  杨清春人民陪审员  崔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少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