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小芳与张小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芳,张小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870号原告李小芳,女,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张小楼,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李小芳诉被告张小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芳诉称,原、��告是朋友,被告是原告父亲的干儿子。2012年2月18日,被告以购房需贷款、银行贷款利率过高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原告将自己的定期存款取出后存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承诺2012年8月18日前归还,并约定利息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2年11月20日又出具续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日期延续到2013年2月20日,借款本息合计16万元。再次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2013年5月1日又出具借条二张,一张约定2013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10万元,另一张约定同日归还利息5万元。嗣后,被告仍未还款,2014年1月8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二张,将10万元借款分为两笔列明还款计划,一张约定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2万元,从2月开始每月支付3000元至还清日止,月利息500元,另一张约定每月支付2000元至还清日止,月利息为500元。后因被告仅��还了3万元利息,2014年12月2日,被告又出具承诺书一张,保证12月6日归还2万元,余下欠款每月5000元逐月归还。但直至起诉,原告催讨无果,故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张小楼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2月18日,被告以购房需贷款、银行贷款利率过高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将自己的存款10万元取出后存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言明向原告借款13万元,定于2012年8月18日之前归还。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金额为5万元及10万元,定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2014年1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金额各为5万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12月6日归还2万元,余款按每月5000元归还。嗣后,被告仅归还3万元���息,原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五张、银行取款凭证一张、存款凭证一张。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交付了被告款项,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可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还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属于放弃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小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张小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月华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人民陪审员 曹利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柴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