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5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坤辉与王振华、叶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坤辉,王振华,叶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510号原告陈坤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燕红,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惠贞,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华,男,汉族。被告叶碧云,女,汉族。原告陈坤辉与被告王振华、被告叶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坤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振华、被告叶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坤辉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王振华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原告当场以现金2万元交付给被告王振华。被告叶碧云与被告王振华是夫妻关系,故被告叶碧云也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责任。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绝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从2011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被告王振华辩称,欠款属实,其有还了部分利息,具体金额忘记了,但是没有书面证据。被告叶碧云辩称,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王振华向原告陈坤辉借款现金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于2008年6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4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被告王振华出具的借条一份、漳州市龙文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为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坤辉与被告王振华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振华与被告叶碧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从2011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被告王振华主张“有还了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华、被告叶碧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坤辉借款2万元,并从2011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元,由被告王振华、被告叶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洁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