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艳兴与李伟和、何少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兴,李伟和,何少贞,李伟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79号原告陈艳兴。委托代理人肖明裕,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和。被告何少贞。被告李伟康。原告陈艳兴诉被告李伟和、何少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明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和、何少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李伟康为本案被告,并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明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和、何少贞、李伟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伟和是在顺德区伦教永丰村同江医院附近承包鱼塘的养殖户。自2013年起,被告李伟和向原告购买鱼饲料,交货方式是由原告直接将饲料送到被告李伟和承包养殖的鱼塘边,原告送货到目的地后,如果被告李伟和在则亲自验收签单,如不在由其雇请的四川籍工人蔡某某或被告李伟和朋友郭俊铭代为验收签单。截至2014年8月止,原告先后向被告李伟和承包的鱼塘送了12次鱼饲料,货款共241372元。被告李伟和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追讨均被被告李伟和拒绝。被告李伟和、何少贞为夫妻关系,故被告何少贞应对被告李伟和所欠的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蔡某某在后来说是由被告李伟康雇请,是代表被告李伟康签收,故被告李伟康也需对上述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现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鱼饲料款24137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的货款金额变更为181690元。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三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各1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3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伟和、何少贞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少贞应当对被告李伟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送货单9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开始向被告李伟和、李伟康供应鱼饲料,货款共181690元,被告李伟和、李伟康收到货物之后没有支付货款,其中69660元货款对应的货物由被告李伟和亲自签收,112030元货款对应的货物由被告李伟和、李伟康雇佣的四川籍工人蔡某某收取。3.律师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调查对象是蔡某某,蔡某某由被告李伟和雇请,蔡某某签收的112030元货款对应的货物应当由被告李伟和承担支付款项责任。4.录音资料及视频资料各1份,录音资料证明由被告李伟康承担全部货款的支付责任,视频资料证明由被告李伟和、李伟康共同承担上述货款的支付责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与蔡某某所作笔录1份。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李伟和、李伟康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本院出示的证据1,其中本院依职权对蔡某某所作的笔录,为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三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的律师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核对蔡某某的身份信息并作询问,蔡某某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明裕向其询问及在笔录上签名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4,录音及视频资料,真实合法,谈话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分别在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0日期间,向被告李伟和供应鱼饲料五批,合计货款112030元,送货单由蔡某某签收。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6月19日、7月16日、8月7日又向被告李伟和供应鱼饲料四批,合计货款69660元,送货单由被告李伟和签收。上述九份送货单记载的送货单位为“和仔”或“李伟和”。另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向蔡某某作询问,蔡某某口头承认其由被告李伟和雇佣,并由被告李伟和发放工资。本院向蔡某某作询问笔录时,蔡某某又称其老板是被告李伟康,被告李伟和为被告李伟康打工。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多段与被告李伟和通话的录音记录,被告李伟和在对话中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没有明确否定的意思表示;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了一段向与被告李伟康通话的录音记录,被告李伟康在对话中没有明确承认欠款。另查,被告李伟和、何少贞为夫妻关系,于1999年8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确认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九份送货单,证实原告以被告李伟和为买受人向其出售鱼饲料,其中的四份送货单由被告李伟和签名确认收到货物,另外五份送货单由蔡某某签名确认收到货物。原告同时提供了由委托代理人肖明裕律师与蔡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拍摄的视频资料,蔡某某在笔录及视频资料中亲自承认受被告李伟和雇佣并由被告李伟和发放工资。蔡某某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的意见虽然与本院向其作询问笔录时(蔡某某又说老板是被告李伟康)的意见不一致,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蔡某某及被告李伟和是在标示“送货单位”为“和仔”或“李伟和”的送货单上签名,被告李伟和在与原告通话时又没有否认自己是货物的买受人,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蔡某某称其由被告李伟和雇佣并收取工资的表述内容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确认蔡某某是代表被告李伟和签收原告提供的货物,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被告李伟和,被告李伟和应对其及蔡某某签收的货物所对应的价款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李伟和、何少贞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何少贞应对被告李伟和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李伟康与被告李伟和共同经营鱼塘的主张,因原告除提供一份录音资料外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点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被告李伟康应对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伟和应负向原告支付货款181690元及利息的责任,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以欠款18169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何少贞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艳兴支付货款1816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欠款18169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何少贞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由被告李伟和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艳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3.8元,由被告李伟和、何少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锦华人民陪审员 欧阳颖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雅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