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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查安淳、汪俊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安淳,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于怀宁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潜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吸毒于2015年6月2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汪俊龙,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于怀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怀宁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吸毒于2015年6月2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处以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安淳、汪俊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怀宁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安淳、汪俊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查安淳撬窗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家盗窃时被发现,逃离现场。嗣后,被告人查安淳踹开被害人洪某某家大门进入室内,从被害人洪某某卧室两个木柜内窃取现金共计人民币36700元。同年6月18日下午、6月23日晚上,被告人查安淳、汪俊龙入室窃取被害人刘某某家现金人民币2300元、被害人孙某某家现金人民币40元,以及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老张百货店”店内现金人民币500元和五星皖牌香烟9包、黄山牌香烟11包。经评估,所盗香烟价值共计342.5元。被告人查安淳、汪俊龙盗窃财物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9882.5元、3182.5元。公安机关追缴的黄山牌香烟11包已返还被害人张某某。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二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查安淳、汪俊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告人查安淳的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怀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查安淳、汪俊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查安淳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查安淳、汪俊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查安淳骑乘电动自行车窜至怀宁县高河镇城北村山塘组被害人黄某某家房屋后面,撬开窗户进入室内,行窃时因被害人黄某某发现,遂逃离现场。嗣后,被告人查安淳窜至该村雨华组被害人洪某某家,踹开大门进入室内,从被害人洪某某卧室里两只木柜内窃取现金共计人民币36700元。二、2015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查安淳、汪俊龙驾驶沪CXXX**号黑色别克牌轿车窜至怀宁县高河镇万兴村同兴组,踹开被害人刘某某家大门进入室内,从一只柜子内窃取现金人民币2300元。嗣后,二被告人又窜至该村圣庄组,踹开被害人孙某某家大门进入室内,窃取现金人民币40元。三、2015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查安淳、汪俊龙驾驶沪CXXX**号黑色别克牌轿车窜至怀宁县高河镇城北村孟桥组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老张百货店”,掰开铝合金窗栏进入店内,窃取现金人民币500元及五星皖牌香烟9包、黄山牌香烟11包。经评估,所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342.5元。综上,被告人查安淳、汪俊龙窃取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9882.5元、318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黄山牌香烟11包,现已返还被害人张某某。另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人查安淳因犯盗窃罪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6月9日,被告人查安淳因犯盗窃罪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查安淳因吸毒被怀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汪俊龙因犯盗窃罪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汪俊龙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汪俊龙因吸毒被怀宁县公安局处以强制戒毒二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怀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查安淳、汪俊龙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怀宁县公安局刑侦人员于2015年6月24日在怀宁县高河镇阳光假日酒店411号房间抓获二被告人的事实;2、被害人洪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自己失窃的物品种类、数量、现金数量等事实;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蔡某某在怀宁县高河镇经营一手机店,其证实被告人查安淳、汪俊龙于2015年6月24日上午到其店内,被告人查安淳向其抵押一部苹果6plus手机,得价款人民币3100元的事实;4、被告人查安淳、汪俊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5、案发现场(洪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家被盗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建筑物的具体方位、周围环境,以及被告人作案房屋的格局、陈设及提取物品、痕迹情况;6、物证:作案车辆及所盗部分香烟照片,证实被告人查安淳、汪俊龙共同盗窃时以沪CXXX**号黑色别克牌轿车作为交通工具,及从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商店内窃得香烟的品牌;7、鉴定意见: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怀价鉴证(2015)79号鉴定结论及《更正说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商店内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342.5元;8、书证:(1)怀宁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汪俊龙借用的沪CXXX**号黑色别克牌轿车及黄山牌香烟11包已分别返还曹某某、被害人张某某;(2)本院(2012)怀刑初字第00198号及(2013)怀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前期犯罪及受到刑事处罚情况。怀宁县公安局怀公(刑)行罚决字(2015)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怀公(刑)强戒决字(201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因吸毒受到行政处罚情况;(3)被告人查安淳的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查安淳于2015年6月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怀宁县支行存入现金30000元的事实;9、被告人查安淳、汪俊龙的供述,被告人查安淳在接受公安机关刑侦人员第三次讯问时才作了如实供述,被告人汪俊龙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证实被告人查安淳单独及伙同被告人汪俊龙共同盗窃的事实经过,与本案其他证据吻合;10、被告人查安淳、汪俊龙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查安淳、汪俊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窃得财物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9882.5元、3182.5元。其中,被告人查安淳入户盗窃,可认定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查安淳、汪俊龙多次盗窃,可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查安淳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俊龙入户盗窃,可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汪俊龙前期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与被告人查安淳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有助于侦查机关定案,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查安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汪俊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查安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汪俊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查安淳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6700元及被告人查安淳、汪俊龙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074元。以上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陈流水人民陪审员  余青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