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瑞强与田旭卫、安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强,田旭卫,安庆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王瑞强,农民。被告:田旭卫,农民。被告:安庆辉,农民。原告王瑞强与被告田旭卫、安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旭卫、安庆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强诉称,2012年5月28日,第一被告田旭卫因家庭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向我借款40000元,月息2分5厘。第二被告安庆辉为第一被告田旭卫做了担保。我将钱给了第一被告田旭卫,他给我书写了借条,二被告都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3月份,我第一次提出偿还请求,第一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我找到第二被告后,第二被告推第一被告。二被告相互推托至今无果。要求判决第一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旭卫、安庆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诉二被告向其借款,提交了2012年5月28日借条。该借条被告田旭卫为借款人、安庆辉为担保人,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瑞强现金肆万元整,用于经济周转,月息2分5厘。该借条借款人和担保人署名处分别署名田旭卫和安庆辉,并按有手印。借款时间是2012年5月28日。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的签名和手印都是他们本人的,签订后就将款项给付被告田旭卫。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在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诉状和应诉通知书等手续后,二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未提出任何抗辩,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诉状内容的认可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有二被告签字及手印,证实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田旭卫应予偿还。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2.5%,该利率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被告应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给付原告利息。被告安庆辉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旭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瑞强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安庆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