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3269号原告刘某,女,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林祖阳、涂哲君,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林祖阳,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25日相识后便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吴某乙,由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好吃懒做、游手好闲,没有承担起照顾妻子、孩子的责任。自2015年5月起,原告已与被告分居半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婚生女吴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养育,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婚生女吴某乙现才一岁半,为有利于儿女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养育为宜。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吴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婚生女的抚养费(按每月抚养费2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吴某甲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于2007年7月25日相识,之后经历了5年的爱情马拉松,2012年8月双方才登记结婚。双方在一起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金钱,而且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还生育了女儿吴某乙。2014年3月29日女儿的出生给原被告家庭增添了很多欢乐,且答辩人视女儿为宝贝,一直关爱至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可能现在有一点误会,双方只要讲清楚了,感情基础还是非常深刻的。现答辩人想与岳父母搞好关系,缓和双方之间的不愉快,共同把这个家庭搞好,希望法庭给答辩人这个机会。二、答辩人为原告从谈恋爱到结婚付出很多财务,请法院核实。结婚用的礼金3.3万元、首饰2.2万元、结婚费用9万元、剩余费用3.3万元、剩余投资30万元,寄给岳父母及原告本人钱2.3万元,这之间还不算五年恋爱的费用20万元。三、婚生女儿要归答辩人抚养。2014年3月29日女儿的出生给我们一家带来很多欢乐,女儿不能离开父亲,失去父亲的家庭将是不完整的,且女儿还小,答辩人要承担起一个父亲的责任。答辩人抚养女儿,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婚生女十八岁为止。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还有感情,因琐事产生矛盾,只要法院从中调解,就能够劝原告回心转意,希望法庭给答辩人家庭重新和好的机会,也为了社会和谐,望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证明(刘某某)证明原告的父母有能力帮助原告抚养子女;3、证明(大茅山公司),证明原告自2015年4月26日就居住在娘家。被告吴某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不是真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因证据2、3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通过自由恋爱,于2012年8月3日到闽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吴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被告好吃懒做、没有承担照顾妻子及孩子的责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故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通过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8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期间双方通过5年的恋爱时间,可见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共同抚育子女,可见双方已建立夫妻应有的感情。现原告以被告好吃懒做、没有家庭责任感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燕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