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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执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黄勇与被江苏海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书平、江苏海韵进出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勇,江苏海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书平,江苏海韵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执字第01030号申请执行人黄勇,男,汉族,1963年12月生,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叶江、仲梅,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海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镇南工业园铁塔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书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书平,男,汉族,1966年10月生,住镇江市。被执行人江苏海韵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解放路22号8楼。法定代表人王书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黄勇与被执行人江苏海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书平、江苏海韵进出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徒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江苏海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书平返还原告黄勇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利息10万元,合计110万元,此款由两被告于2015年7月起,每月月底之前给付原告2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二、被告江苏海韵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愿对江苏海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述三被告如果不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则须另承担原告损失8万元。原告可按照剩余款项余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00元,由被告江苏海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书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4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能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11937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徒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为东审判员  王祺斌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群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