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洁箎与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南城角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箎,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南城角幼儿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539号原告李洁箎,男,201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法定代理人冯超仙(系原告李洁箎母亲),女,1984年3月3日出生,住太原市。法定代理人李嘉(系原告李洁箎父亲),男,1981年7月7日出生,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艳,太原市晋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南城角幼儿园,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南城角村贤富苑小区。法定代表人朱丽薇,园长。委托代理人巩旭峰,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洁箎诉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南城角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华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洁箎的法定代理人冯超仙及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南城角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巩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阎文璟、代检察员李海军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洁箎诉称,原告是被告处的学生。2014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组织的户外课间活动中跑步摔倒,被送往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相关规定,学生在幼儿园就园期间,幼儿园对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原告是4岁的幼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生活自理能力差,需要特殊的保护,在原告的监护人将其送至幼儿园期间,原告在参加该幼儿园组织的课间活动中受伤致残,自身并无过错,幼儿园在组织活动中,没有尽到管理教育的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6456.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6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营养费1550元(50元/天×3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68元(3685÷30天×3天),出院后的护理费11915元(3685÷30天×97天),残疾赔偿金48138元(24069元/年×10年×20%),交通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7645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南城角幼儿园辩称,一、本案发生时,原告是在跑步,4岁的小孩跑步摔倒是很难避免的。课间的课外活动是幼儿园管理的一个部分,即使是再怎么样管理,只要让孩子跑步风险就是存在的。孩子摔倒、摔轻摔重不是人为可以控制的,不是管理的问题。被告对孩子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没有过错,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所主张各项费用:营养费有医院医嘱才能发生;出院后的护理费,本来原告就是未成年人,不受伤也应该有人看护,护理费应该核减;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偏高;三、从有关材料看,原告有保险赔偿,应该把保险公司的赔偿剔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洁箎系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南城角幼儿园的学生。2014年11月5日,原告李洁箎在被告组织的户外活动中,因跑步摔倒受伤。同日,原告李洁箎被送往山西省儿童医院治疗,又转入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其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后又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李洁箎共计自付住院医药费5567.9元、门诊费1067.7元,共计6635.6元,其中,原告李洁箎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南城角幼儿园垫付295元。同时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李洁箎的伤情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南城角村幼儿园对原告李洁箎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南城角村幼儿园先行支付。2015年8月20日,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二六四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洁箎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幼儿园是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对其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社会组织,幼儿园对其学生承担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李洁箎作为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南城角幼儿园的学生,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南城角幼儿园理应为其提供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南城角幼儿园辩称,其已尽到了相关的管理义务,但其仅是申请原告李洁箎所在班级的班主任张磊作为证人出庭,拟证明其上述抗辩意见,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李洁箎诉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李洁箎所提供医疗费票据认定其共计花费医疗费6635.6元,核减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南城角幼儿园垫付295元,本院予以支持6340.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洁箎共住院3天,按照原告所主张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150元;三、营养费:原告住院3天,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予以认定90元;四、护理费:应认定为需一人护理,参照山西省统计局上一年度全省有关统计数据中从事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每天80元,计算3天,共240元;五、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李洁箎系太原市居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为宜,即按原告所主张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同时,参照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二六四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4069元/年×20年×10%=48138元;六、鉴定费:本案中,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南城角幼儿园于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所产生鉴定费用应由其承担,同时,原告于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所产生鉴定费用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其要求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洁箎造成的损害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八、交通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票据,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045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南城角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洁箎的法定代理人冯超仙、李嘉人民币60458.6元;二、驳回原告李洁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南城角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华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寇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