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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崔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394号原告崔某,居民。被告卢某甲,居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卢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卢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虽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崔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帐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