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志福与青岛维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口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李商初字第825号原告刘志福。被告青岛维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口超市,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代表人徐迪,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移风,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审理的原告刘志福与被告青岛维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口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供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被告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实青岛维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口超市系企业非法人单位,登记中无注册资本。即被告无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志福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富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