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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海安桥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桥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润峄,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家德,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副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储小青,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安桥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中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安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润峄、王家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中世公司、安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咨询人为中世公司、委托人为安桥公司;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为B类结算审核;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双方完成工作付清费用后合同自行失效;委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咨询人提供与本项目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咨询人的责任期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有效期,如因非咨询人的责任造成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合同有效期;咨询人对委托人或第三人所提出的问题不能及时核对或答复,导致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咨询人应承担责任;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则应当在14日前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就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新的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合同同时还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为,***土建、安装、装饰、消防、园林等工程(以委托人提供的审价资料为准);委托人应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材料为,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竣工图、施工组织设计、图纸交底会商纪要、工程结算书(及其电子文档光盘)、工程签证单、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材料核价单、招投标文件、甲供料清单,钢筋料单等与结算有关的全部资料;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1.审价费根据各单位工程审增减额按沪建计联(2005)834号、沪价费(2005)056号《收费标准》执行;2.委托人承担的审价费按《收费标准》下浮60%计算,由施工单位承担的审价费不作优惠;钢筋翻样按人民币5元/吨计算,以上咨询费用属委托人部分,由委托人一次性付清,施工单位部分经施工单位向委托人承诺后由委托人代扣代付;3.咨询费在咨询人出具审价报告后10日内一次付清;等等。又查明,2011年9月5日,中世公司制作了《安桥花园(Ⅱ标)会商纪要》一份。其中主要记载了共22项由安桥公司安桥相关工作人员重新确认的内容,同时约定于2011年9月7日组织安桥公司、总包单位、中世公司进行现场踏勘。后中世公司、安桥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2011年11月2日,中世公司向安桥公司交付初稿审价报告一套(初审金额为84,642,745元),并制作了造价咨询服务意见征询单一份,均经安桥公司签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审核意见征询单》中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委托单位安桥公司,现将我司关于“安桥花园Ⅱ标总承包工程”项目(工程地址为:***号)结算审核稿送达贵司,请予复核;不论有无意见,均请用钢笔填写下列“回复意见栏”加盖公章,并返回我司;如无返回意见,我司将认为贵司无异议,将以本稿为依据出具审核意见。安桥公司并未书面回复。2012年3月1日,中世公司再次向安桥公司递送结算审价资料,安桥公司在出具的资料签收单中签字予以确认。资料签收单备注中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我司审价报告的初稿及意见征询单于2011年11月2日交付你方,针对你方所提出的意见我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6日进行了有关分析和说明(附后),为便于你方对我司审核初稿进行详细的复核检查,现将本工程有关送审资料还你方,具体内容如下:1.施工方送审结算书土建部分(送审价99,637,250元);2.中世审核报告初稿(审核价84,642,745元);3.2011年11月23日及2011年12月6日初稿分析、对比表(5页);4.竣工图纸一套、钢筋翻样三箱;5.送审资料(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联系单等)。再查明,2014年2月12日,中世公司向安桥公司发出《关于申请安桥花园‖标总承包工程项目审价费支付》的函件,函件中称对审核稿进行了认真、负责的检查,且对审核初稿也进行了调整,也对相关疑问进行了解答,审价工程已经完成,要求安桥公司支付审价费802,293元。2014年4月18日,安桥公司发函回复中世公司。《回函》的主要内容为,贵司向我司提供的审价报告(初稿)中最终的审核价高达81,168,270元,而其他相同资质的审价单位的审核价仅为76,791,633元,可见贵司的审核价不实,故我司认为贵司提供的审价结果不合格,对贵司提供的审价报告(初稿)不予采用,故贵司无权要求我司支付相应的审价费用。因双方无法对审价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故引发诉讼,中世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安桥公司支付审价费802,293元;2、安桥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02,293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另查明,1998年6月24日,上海市建设委员会颁布了沪建建(98)第0471号《关于印发〈上海建设工程审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上海市建设工程审价管理暂行规定》中,……第五章审价业务管理,第二十八条审价机构自建设工程审价合同签订后,对送审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应在30天内提出完整的审价报告;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项目,应在45天内;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在60天内;特殊工程需要延长审价时间的,应当报市建管办核定;……第三十一条审价机构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对实际工程量差异部分或者对审查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委托方、原编制单位(施工单位)联系核对;审价机构、委托方、原编制单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在三方会签后,由审价机构出具审价报告;对审价结论有分歧的,审价机构至少应组织两次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审价机构可自行出具审价报告,但须将分歧各方的意见及审价依据,以书面形式附于审价报告后;……第三十四条对履行工程结算价格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可向市定额总站提出书面协调申请;协调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条审价机构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进行处罚;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市建管办负责解释;等等。2001年1月15日,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颁布了沪建管(2001)第007号《关于认真执行审价时效的通知》。主要内容为,1、各工程造价咨询(审价)单位在开展审价业务时,应严格执行市建委(98)第471号的有关规定,提出完整的审价报告;特殊工程需要延长审价的,应报市定额总站核定;2、建设工程审价合同签订后,审价资料应经工程造价咨询(审价)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三方确认提供齐全,确认之日为审价工作开始的时间;…….4、造价咨询(审价)单位按规定出具审价报告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对审价结论有分歧的,可向市定额总站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定额总站征求双方意见,选定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造价咨询(审价)单位进行复审,复审只能进行一次,严禁建设、施工单位擅自委托复审,严禁造价咨询(审价)单位擅自承接复审业务,审价结论有纠纷的,也可直接上诉法院;5、违反上述规定,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等等。庭审中,安桥公司出具一份未加盖中世公司公章及记载审价工程师资质情况的《结算审价报告(初稿)》,认为中世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形式上存在瑕疵。中世公司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中世公司多次提供过审价报告的电子稿,现安桥公司提供的并非中世公司于2012年3月1日交付的审价报告。另,中世公司当庭表示,安桥公司对《安桥花园Ⅱ标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初稿)安装》、《安桥花园Ⅱ标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初稿)土建》提出意见后,中世公司仍坚持上述审价结论,审价工作已全部完成。原审认为,诉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安桥公司提出中世公司延期提供审价报告(初稿),中世公司超期出具审价报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辩称。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上海市建设工程审价管理暂行规定》既不属于法律,也非行政规章,且明确规定“违反有关管理的,按照《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进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并不会产生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第二,安桥公司未提供经各方确认已将审价所需资料全部交接完毕的书面证据,相反从中世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委托人、咨询人、总包方曾约定于2011年9月7日对审价的工程再次进行踏勘,结合诉争合同也未对审价服务的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及安桥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签收审价报告时亦未对审价时间提出异议等事实,安桥公司提出中世公司超出规定期限递交审价报告构成违约,且违反法律、法规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安桥公司提出审价报告数据有误、形式上存在瑕疵、审价报告未形成终稿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中世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及2012年3月1日两次提交审价报告(初稿),且于2012年3月1日再次递交审价报告(初稿)等资料中既包含了初稿分析、对比表,也对安桥公司的异议作出了说明,同时坚持原先审价报告(初稿)的结论。安桥公司如对审价数据仍有异议的,理应按照相关规章制度向有权机构提出重新复核或选择诉讼,但从安桥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回函的内容可以认定其已自行委托了案外人再次进行审价,且所谓审价有误的结论也正是基于中世公司提供审价报告(初稿)的审价金额,安桥公司在收取审价报告(初稿)后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不仅怠于回复中世公司审价结果、解决纠纷,且在明知审价结果的前提下擅自委托案外人再次进行委托审价,安桥公司的行为既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也与行业内部规章制度不符。鉴于安桥公司于2012年3月1日不仅收取中世公司的审价报告(初稿)而且收回审价所需的相关资料后,此后虽对审价结论持有异议但未选择向有关机关申请重新复核,或进行诉讼。另,安桥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答复已选择案外人的审价报告而拒绝采用中世公司的审价报告,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合同的审价义务中世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同时,原审法院也注意到,安桥公司提供未加盖公章,及记载审价人员资质信息的审价报告(报告)与中世公司提供的《安桥花园Ⅱ标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初稿)安装》、《安桥花园Ⅱ标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初稿)土建》在排版上存在一定的差异,而安桥公司也未提供对审价报告的形式提出异议的书面证据,故安桥公司的上述辩称,原审法院难以采信。综上,中世公司于2012年3月1日递交了审价金额为84,642,745元的审价报告后,安桥公司虽对审价结论有异议但未及时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且直至中世公司催讨审价费时才书面答复因审价价格错误而拒绝采用,但诉讼中并未对中世公司的审价结论的错误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认定中世公司已全部履行了诉争合同的审价义务,对中世公司要求安桥公司支付审价费802,2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安桥公司拖欠审价费的行为虽构成违约,但从双方来往的函件也可反映出中世公司早已知晓安桥公司对审价结论持有异议,中世公司亦应按行业规定进行协调处理并及时出具审价报告(终稿),或采取诉讼对审价结论进行司法确认。诉争合同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的规定并不算高,鉴于中世公司在履行诉争合同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后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予以调整,自2014年2月13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四的计算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世公司审价费802,293元;二、安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世公司违约金(以802,29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计算标准,自2014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08.30元,由安桥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安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世公司提供审价报告初稿已严重超期。中世公司向安桥公司首次提交审价报告初稿距双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已时隔一年半之久,合同虽未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但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审价管理暂行规定》,中世公司提供审价报告的初稿已严重超期。二、安桥公司根据履约情形及合同性质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安桥公司有权随时撤销对中世公司的委托,且因中世公司存在严重超期的情况,安桥公司不存在违约,无需向中世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三、中世公司未向安桥公司交付审价报告终稿,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中世公司提供完整的审价报告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而完整的审价报告应是最终版本的终稿,但中世公司仅提供未加盖公章的初稿,直至原审庭审安桥公司才第一次看到装订成册并加盖中世公司公章的初稿。中世公司未完全履行自身义务,故安桥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四、中世公司提供的审价报告金额显著过高,偏离客观事实。安桥公司迫于无奈寻找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审价报告,第三方出具的审价结论明显低于中世公司初稿所确认的工程造价,故中世公司提供的审价结论偏离客观事实,未妥善履行合同义务。五、中世公司自2010年接受委托至今未出具受托工程的正式审价报告,剥夺了安桥公司可以享有的复审权和复核权。综上,安桥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世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中世公司辩称,一、中世公司向安桥公司第一次交付的初稿,已进行分析说明,并给安桥公司发表意见的机会。第二次交付的审价稿即为实质意义上的终稿。二、即使双方是委托合同,安桥公司行使解除权应在中世公司完成工作之前,并向中世公司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安桥公司从未表示过要解除合同,现中世公司工作已经完成,安桥公司应支付相应报酬。若解除合同造成受托人的损失,委托人也应当赔偿损失。三、在审价过程中,中世公司根据其专业判断已尽到提供造价咨询的义务,并得出相应审价结论。安桥公司认为审价报告金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四、所谓复审权和复核权应在中世公司提供审价初稿时提出,中世公司提供的意见征询单即是要求安桥公司提供意见进行复核,但安桥公司未进行正式回复。中世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安桥公司应支付报酬。综上,中世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安桥公司主张中世公司提供审价报告初稿严重超期问题。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审价合同签订后,审价资料应经审价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三方确认提供齐全,确认之日为审价工作开始的时间。结合本案情况来看,中世公司提交的其于2011年9月5日制作的《安桥花园(Ⅱ标)会商纪要》一份,该纪要共记载22项由安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重新确认的内容,并约定于同年9月7日组织安桥公司、总包单位和中世公司进行现场踏勘。2011年9月5日该纪要由安桥公司和中世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况且,安桥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三方确认齐全的审价资料交予中世公司,中世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将审价报告初稿交付安桥公司,未超过60天,故安桥公司关于中世公司超期提供审价报告初稿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中世公司主张安桥公司支付审价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中世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向安桥公司提供审价报告初稿。针对安桥公司提出的意见,中世公司进行了有关的分析和说明,于2012年3月1日随同审价报告初稿交予安桥公司,并坚持其之前的审价结论。中世公司为便于安桥公司对审核初稿进行复核审查,将工程有关送审资料归还安桥公司。该报告及相关材料均由安桥公司签收。但安桥公司此后一直并未向中世公司提出复核意见。直至2014年2月中世公司向安桥公司发函要求安桥公司支付审价费,安桥公司才于同年4月表示对中世公司的审价结论存有异议,并在中世公司已经作出审价结论的情况下擅自委托案外人对工程项目进行审价。对此,本院认为,中世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审价工作并作出和坚持自己的审价结论,安桥公司虽然持有异议但未按要求及时向中世公司提出或采取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导致中世公司无法出具正式的审价报告,故中世公司未能出具正式审价报告的瑕疵,责任在于安桥公司,中世公司出具的初稿可以证明其已经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审价工作,故中世公司诉请要求安桥公司支付相应的审价费用,应予支持。三、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安桥公司未按时向中世公司支付审价费,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责任。原审综合考量安桥公司的违约情形以及中世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的瑕疵,将安桥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自2014年2月13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安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22.90元,由上诉人上海安桥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代理审判员  陆文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