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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薛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苏J×××××号轿车,从涟水县徐集乡往响水县黄圩镇,沿S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4KM+730M处时,与同向周培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周培云当场死亡。本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处理,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本案被害人近亲属就本起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判决,判令本案被害人近亲属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万余元,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9月17日,二审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还查明,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周培建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本院(2015)涟大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18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