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9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4日向被告人送���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在即墨市烟青路汽车站拾得李某丢失的农商银行卡一张。在骗取其银行卡密码后,姜某于次日让其朋友于某持李某的银行卡分别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农商银行、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新兴路农商银行共计取走人民币42500元占为己有。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8月24日被传唤到案。��发后,被告人姜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6000元,余款被告人姜某家属与李某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其到案后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部分赃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人民陪审员 朱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