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振甫与新蔡县农村信用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李振甫,男,198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盘林,系该社理事长。住所地:新蔡县今是街道办事处北湖路西段北侧。机构代码:87623071-6。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金松,系该社工作人员。原告李振甫与被告新蔡县农村信用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建民、魏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原告因经营需办理银行贷款时,银行在审查时告知,原告于2011年4月5日,为田克峰在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30万元,为此被告拒绝为我办理贷款。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注册新蔡县鑫秀硅藻泥生产有限公司,急需资金。此前原告从未为他人在银行进行过担保,怎么被列入失信人百思不得其解。被列入“黑名单”个人社会信誉评价降低,原告的经济损失、信誉降低与被告的虚假担保具有因果关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担保合同无效,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被告辩称,这个担保合同是有效合同,担保人签订的有担保书,提供的有身份证,有现场确认。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因经营需办理银行贷款时,银行在审查时告知,原告于2011年4月5日,为田克峰在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30万元。此前原告从未为他人在银行进行过担保。后经多次协调要求被告消除不良信息,被告总是以种种理推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担保合同无效,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振甫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因担保合同、担保书中李振甫的签名均不是原告亲笔书写,现场确认的五人中亦没有李振甫,而被告属于专业的金融机构,对于个人贷款担保的操作规程应当进行严格审查而未尽审查义务。故原告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请求,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单位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于法无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振甫与被告新蔡县农村信用联社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被告新蔡县农村信用联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消除原告李振甫的不良记录。二、驳回原告李振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新蔡县农村信用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审 判 员 王占运代理审判员 肖东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