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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531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梁山县小路口镇朱丁庄村***号。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10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月12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沿荆涂路由北向南行至阳光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检验:张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53.12mg/100ml。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沿荆涂路由北向南行至阳光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安徽���禹司法鉴定所检验:张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53.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吴某证言、查某、查获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祝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宫晶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