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贵堂诉被告邓君斋2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堂,邓君斋,孙书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李贵堂,男,汉族,1976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巧淑,女,汉族,1976年3月17日出生,系原告李贵堂之妻。被告:邓君斋,男,汉族,1976年1月22日出生。被告:孙书银,男,汉族,1976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李贵堂与被告邓君斋、孙书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贵堂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邓君斋、孙书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贵堂委托代理人田巧淑、被告孙书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君斋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堂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邓君斋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孙书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邓军斋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书银辩称:为被告邓军斋担保借原告李贵堂100000元是事实,被告邓军斋是第一还款人,被告邓军斋确实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李贵堂借款100000元的情况下,同意跟被告邓军斋共同偿还原告李贵堂借款,不同意单独偿还原告李贵堂借款。原告李贵堂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借款人邓君斋、担保人孙书银签字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邓君斋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的存在。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孙书银为被告邓君斋借款自愿担保的事实。被告孙书银对原告李贵堂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李贵堂的举证,被告孙书银的质证,结合被告邓军斋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李贵堂提交的借款条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邓君斋出具借据,向原告李贵堂借款100000元,被告孙书银为被告邓君斋借款,自愿进行担保。后经原告李贵堂催要,被告邓君斋以无能力偿还为由,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贵堂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邓君斋、孙书银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提交了借款人邓君斋、担保人孙书银出具的借款条,证明被告邓君斋由被告孙书银担保,向原告李贵堂借款100000元事实的存在。被告邓军斋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李贵堂请求被告邓君斋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孙书银自愿为被告邓君斋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条上签字,故原告李贵堂请求被告孙书银对被告邓君斋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君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贵堂偿还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孙书银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邓君斋、孙书银负担;财产保全费53元,由原告李贵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国田审判员 XX甫陪审员 刘慧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裴利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