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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郭善美、李光圃与任晓东、方亚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善美,李光圃,任晓东,方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901号原告:郭善美。原告:李光圃。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宁,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晓东。被告:方亚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代表人:李宏宇。委托代理人:张茂茂,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善美、李光圃与被告任晓东、方亚男、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自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善美、李光圃的委托代理人徐宁,被告任晓东、方亚男,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善良、李光圃诉称:2015年9月3日14时23分许,被告任晓东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东凤大道由南北行,行至与海政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对行且向东左转弯的原告的亲属李天臣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李天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晓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亲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436803元。被告任晓东辩称:我和方亚男是夫妻关系,我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方亚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善美系死者李天臣的妻子,李光圃系死者李天臣的儿子。2015年9月3日14时23分许,被告任晓东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东凤大道由南北行,行至与海政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对行且向东左转弯的两原告的亲属李天臣酒后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李天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晓东未确保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天臣驾车因转弯未让行直行车、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李天臣的妻子郭善美、儿子李光圃诉来本院,其诉讼请求如下:1、死者李天臣于1970年11月10日出生,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为58444元。2、丧葬费按2014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60元,计算6个月为26230元。3、抢救李天臣支付医疗费12285.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1天。5、交通费5000元,亲属处理丧事支付的交通费。6、被抚养人生活费9161.50元,被抚养人李天臣的儿子李光圃,计算1年,按2人抚养计算。7、住宿费1500元。8、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主张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为316803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死者李天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任晓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李天臣的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租房合同一份,暂住证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死者李天臣与妻子郭善美自2010年3月2日在海阳市区租房经营一家海阳市美晨五金机电经销部,其主张在海阳市城区居住,且收入来源于海阳市区;3、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郭善美、李光圃与李天臣的关系。4、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一宗,证明花费的医疗费用。5、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事故发生后当天晚上亲属从新泰租车支付交通费2000元,往老家送骨灰支付交通费3000元。6、昶蚨龙旅社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支付住宿费1500元。对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被告任晓东、方亚男的质证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为郭善美,经营形式为个人非家庭形式,且提交的暂住证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区居住的连续状态,因此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原告认为郭善美虽然是个体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但实际上自2010年成立以来一直由夫妻两人共同经营,且租房合同的签订者为李天臣,至于暂住证过期问题,系个人疏忽,忘记补办;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商业三者险部分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交通费有异议,只认可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支付的交通费,其余交通费用不认可;对住宿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不是正规发票,另外,收据上的日期是10月3日至17日,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不同意赔偿;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理由是死者系酒后驾驶,且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过错较大,不应当赔偿;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理由是李光圃已超出18周岁,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因死者仅抢救了几个小时就死亡了。又查:被告任晓东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晓东与死者李天臣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两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对丧葬费2623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85.51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商业三者险部分剔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死者李天臣系山东新泰市人,自2010年开始与妻子郭善美在海阳市海阳路经营一家字号为海阳市美晨五金机电经销部,曾办理了居住证,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限届满后未续办,但李天臣仍在海阳城区经营五金店,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后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的老家在外地,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因李天臣入院抢救时间较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死者李天臣在本次事故中系酒后驾车且负同等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光圃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李光圃已超出18周岁,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500元,因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住宿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对其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2285.51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23955.51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285.51元,死亡赔偿金474440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03955.51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为251977.76元。以上两项合计371977.76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被告任晓东、方亚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善美各项损失共计371977.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善美、李光圃对被告任晓东、方亚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善美、李光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2元,减半收取3926元,由两原告负担486元,被告任晓东负担344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任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自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