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方应洲与钱奕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奕泗,方应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奕泗,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应洲,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上诉人钱奕泗因与被上诉人方应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二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受理案件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奕泗、被上诉人方应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方应洲在一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9358.11元。原审被告钱奕四在一审辩称:被告将安徽金德金属进出口贸易公司临时厕所及配电房工程包给原告施工,但只包工不包料,材料均由被告提供。被告所写的欠条上也说明要以决算为准,但原告将相关内容删除。后双方于2015年2月3日经结算,总工程款为20354.61元,其中原告提供劳务部分为6140.817元(扣除税金和管理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7600元,多付了11459.183元。4500元的其它劳务费欠条是自己写的,但是否已结清不记得了。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将安徽金德金属进出口贸易公司临时厕所及配电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3年4月底完工。被告于2013年5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钱奕泗欠方应洲临时厕所工程款叁万伍仟伍佰叁拾贰元玖角陆分;配电房工程款壹仟贰佰叁拾壹元陆角伍分。另被告还手写“以决算为定(扣除材料费)”等相关内容,后被原告删除“以决算为定”的内容。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金德临时厕所建筑工程取费表上签字确认工程造价20354.61元。2015年2月8日,被告出具一张劳务费结算单给原告,单据上载明:合计工资肆仟伍佰元。上述内容由被告所写,但没有被告签字。原告于2013年6月至2014年元月在被告处预支劳务费16100元。原告也同意被告给其提供的1270元劳务费及被告提供的4631元的材料费在所诉劳务费中予以抵扣。另查,被告钱奕四在所有证据材料上的签名均为“钱奕泗”,两者为同一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欠款应当支付。本案中,被告将所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但欠条中载明了以决算为定等相关内容,后双方于2015年2月3日对所涉工程中的临时厕所进行了结算,工程造价为20354.61元,应以结算金额为最终价款。双方后未对配电房工程进行决算,应以欠条上1231.65元为最终价款。另被告也认可欠原告其它劳务费4500元,但对是否已支付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实际欠原告劳务费为26086.26元,扣除已预付的16100元及抵扣的5901元,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4085.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钱奕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方应洲劳务费4085.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钱奕四负担。上诉人钱奕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3月,被上诉人方应洲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安徽金德金属进出口贸易公司临时厕所和配电房工程,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为准,不含材料费。2013年4月工程完工,经审计工程造价为20354.61元,扣除材料费14213.73元,工程劳务费6140.88元。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已支付17600元,还多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1459.12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案件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方应洲在二审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提交的证据仍然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同于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判决钱奕泗给付方应洲劳务费4085.26元,是否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对被上诉人方应洲承包完成的临时厕所工程款,一审法院以当事人双方于2015年2月3日共同签字认可的《建筑工程取费表》作为临时厕所工程的结算依据;对配电房工程因未制作《建筑工程取费表》,一审法院以2013年5月5日上诉人钱奕泗出具的欠条中记载的配电房工程1231.65元,作为配电房工程的结算价款参考依据,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因当事人双方未就上述承包的工程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且当事人对承包人方应洲是否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钱奕泗上诉要求从《建筑工程取费表》中扣除材料款,因该《建筑工程取费表》形成于2013年5月5日的欠条之后,且该份《建筑工程取费表》并未注明从中扣除材料款,而上诉人钱奕泗之前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被上诉人方应洲记载了上诉人钱奕泗提供的水泥、黄沙和砖块建筑材料,合计4631元。一审法院判决已经按照欠条中扣除材料款的约定予以扣除。现上诉人钱奕泗上诉主张扣除材料费14213.73元及工程劳务费6140.88元,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钱奕泗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元,由上诉人钱奕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毅代理审判员 方 彤代理审判员 王 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志(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