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上蔡县蔡都汽车队诉上蔡县政府第三人白治宽房屋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蔡县蔡都镇汽车队,上蔡县人民政府,白治(志)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汝行初字第00026号原告上蔡县蔡都镇汽车队。(以下简称蔡都车队)住所地,上蔡县西环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曹存圈,队长。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蔡县政府)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委托代理人张惠超,上蔡县房管所工作人员。第三人白治(志)宽,男。原告蔡都车队诉被告上蔡县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经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于4月30日立案。因白治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都车队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上蔡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惠超参加诉讼,第三人白治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限90日。被诉行政行为:被告上蔡县政府于1996年1月8日为第三人白治宽进行编号为00123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该登记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白治宽,房屋座落南平桥新区,砖混结构住宅6间、2层,建筑总面积171.66平方米。被告上蔡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上蔡县人民法院1995年11月26日(95)上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载明:申请人王新士,被执行人蔡都镇汽车队。裁定将蔡都镇汽车队在人民医院后商品房4号、7号老蔡都镇汽车队院内商品房西侧第三处由房产所评价过户,以物抵债。2、王新仕1995年11月29日给上蔡县房产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因经王新仕的手给车队借白治宽款,现无力偿还,以法院裁定用4号房产一套给白治宽。3、房地产交易凭证一份,载明:卖方蔡都车队,买方白志宽,拍卖房屋6间,成交总值30000元,成交日期为1995年11月26日。4、契证一份,载明应纳税额为1800元。5、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6、测绘丈量统计表、房屋平面图。7、交费收据一份。8、第001231号房屋产权登记存根。法律依据:1、国务院1983年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2、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7年发布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法律依据拟证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蔡都车队诉称,被告上蔡县政府于1996年1月8日为第三人白治宽办理的00123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告上蔡县政府在没有收到上蔡县法院21号裁定书原件、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对房屋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即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属程序违法。并且没有法院将房屋进行评估、顶账给王新仕及因何过户给第三人白治宽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蔡都车队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第00123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存根,载明了涉案房屋坐落、四至、建筑面积等情况。2、上蔡县人民法院(95)上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蔡都车队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查询(95)上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的卷宗。经查询,在上蔡县人民法院档案室未能查到该卷宗材料。被告上蔡县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白治宽对涉案房屋进行的00123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白治宽述称,办理房产证合法,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95)上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是复印件,没有复印件出处的证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能提供原件,且经本院查询未找到该卷宗,故本院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无法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王新仕与白治宽的房屋买卖关系;证据3、4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来源的合法性。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错误事实基础上形成的,程序失当。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证据2-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1995年11月30日,第三人白治宽向被告上蔡县政府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该房屋座落于南平桥新区,砖混结构,2层6间,建筑总面积171.66平方米。被告上蔡县政府接受的材料有:1、上蔡县人民法院1995年11月26日(95)上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载明了申请人为王新士,被执行人为蔡都镇汽车队。裁定“将蔡都镇汽车队在人民医院后商品房4号、7号老蔡都镇汽车队院内商品房西侧第三处由房产所评价过户,以物抵债。”2、王新仕出具的证明,载明了因经王新仕的手给车队借白治宽款,现无力偿还,以法院裁定用4号房产一套给白治宽。3、房产交易凭证,载明卖主为蔡都车队,买主为白治宽,交易名称为拍卖,成交总价为30000元。4、契证一份。申办材料中没有上蔡县人民法院(95)上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评估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上蔡县政府对上述材料进行勘测审核后,于1996年1月8日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到第三人白治宽名下,登记编号001231号。本院认为,根据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有关规定,被告上蔡县政府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城镇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的职权,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负有相应的审核义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经审核后予以登记,颁发产权凭证。本案中第三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材料中仅有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没有司法部门的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通知书;交易凭证载明的是拍卖,但是没有进行房屋拍卖的材料;王新仕与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如何流转,仅有王的证明,而没有其他辅助证明。上述材料不能证实涉案房屋系上蔡县法院将原告蔡都车队以房抵债给王新仕的事实是否存在,也不能证明王新仕与第三人白治宽的所有权转移是否真实。故本院认为被告对过户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未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证据不足,主要事实不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民族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上蔡县政府于1996年1月8日为第三人白治宽办理的00123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新春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