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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郝玉帮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帮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玉帮。指定辩护人王文超,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玉帮犯强奸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娜、代理检察员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玉帮及其辩护人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放暑假期间一天的中午,被害人李某某到位于奎屯市四中西侧的郝玉帮经营的“商店话吧”独自在该店套间玩电脑,被告人郝玉帮将李某某的裤子脱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2、2015年4月至5月期间一个周末的下午,被告人郝玉帮在其经营的“商店话吧”后院一间自建平房内,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因担心被害人怀孕,被告人郝玉帮从其经营的商店内取出1片避孕药并拿出一瓶优酸乳让李某某兑着服下。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郝玉帮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指认视频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郝玉帮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郝玉帮定罪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郝玉帮判处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郝玉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认为,我罪不可赦,理应得到法律的严惩,但我年龄大,系初犯,且能主动认罪,希望法庭能对我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郝玉帮在本案中没有使用暴力、胁迫其他手段,使被害人李某某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状态,而是完全在被害人李某某自愿的前提下发生的性行为;二、被告人郝玉帮不明知被害人李某某不满十四周岁。从李某某的发育状况和身体特征来看,也不像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并且未造成严惩后果,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作为犯罪行为处理;三、被告人郝玉帮具有明显的悔改表现,能够如实交代全部事实,主观恶性较小,即使处罚被告人依法也应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郝玉帮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另查明,被告人郝玉帮于1997年至2002年在奎屯市第四中学从事门卫和后勤工作,2007年至案发在奎屯市第四中学门口开商店。被告人郝玉帮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明确陈述“今年她上五年级,我估计她有11、12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局接到报案,并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二、常住人口信息表、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玉帮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李某某,案发时未满十二周岁;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郝玉帮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地点、次数;四、被告人郝玉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间、地点、次数等,且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拍摄了照片;六、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指认视频,证实侦查机关讯问、询问被告人、被害人,及指认现场过程是合法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郝玉帮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玉帮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玉帮与不满十二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玉帮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郝玉帮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未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系被害人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的辩护意见,因使不使用暴力和胁迫及被害人人是否自愿,均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郝玉帮不明知被害人李某某不满十四周岁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款“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的规定不符,也与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今年她上五年级,我估计她有11、12岁”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悔改表现,能如实交代全部事实,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玉帮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争鸣审 判 员  杨 力人民陪审员  毛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