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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3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3107号原告孙某,女,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文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兴刚,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君、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5年7月25日举行典礼仪式。被告在举行典礼仪式第二天回门时犯病昏迷,后经询问被告及多方了解,得知被告几年前就患有严重的脑瘤,虽经手术但仍无法治愈。被告及介绍人故意隐瞒其有××的事实,原告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与之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60000元;北京现代轿车登记在原告母亲田某名下,属田某所有。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返还原告婚前财产。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相识时间较长,双方已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所患××已康复,不影响夫妻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01100元;婚后原告父母赠予双方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于2015年7月25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原告在得知被告病情后,于典礼后第3天回娘家居住,并分居至今。原告陪送物品有大衣柜1套、推拉柜2个、宝岛牌电动车1辆、五斗柜1个、电视柜1个、鞋柜1个、茶几1个、被子8条、毛巾被8条、暖水瓶2个、洗脸盆2个,现均在被告家。被告在与原告见面时经媒人给付原告见面钱20000元、换手续款6600元;被告于典礼之前经媒人给付原告70000元彩礼款;被告为原告花费4500元购买结婚戒指1枚。被告因支付原告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另查明,原告陪送的北京现代轿车登记在其母亲名下,现在原告家。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购物票据2张、被告提交的家庭困难证明1份、张海燕、李随喜当庭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仅同居两天原告就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陪送物品现在被告家,且被告同意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送物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付原告的20000元见面钱、6600元换手续钱及70000元彩礼款共计96600元均属彩礼性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但被告因支付原告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且双方同居生活时间极短,故原告应酌情返还被告彩礼款70000元。被告为原告购买戒指花费4500元属赠予性质,被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因证人刘某系原告亲戚,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北京现代轿车系原告陪送物品,且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要求分割该车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典礼光盘2张并不能证明该车系原告父母赠予其夫妻的共同财产,故对被告提交的光盘2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陪送物品大衣柜1套、推拉柜2个、宝岛牌电动车1辆、五斗柜1个、电视柜1个、鞋柜1个、茶几1个、被子8条、毛巾被8条、暖水瓶2个、洗脸盆2个;三、原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彩礼款人民币70000元;四、驳回被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平国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东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