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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枣阳海荣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枣阳市海荣龙庄、枣阳海荣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孙祥海、赵大荣、孙天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枣阳海荣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枣阳市海荣龙庄,枣阳海荣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孙祥海,赵大荣,孙天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代表人杨继红,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防修,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资产保全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伟,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阳海荣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祥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枣阳市海荣龙庄。被告枣阳海荣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天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祥海。被告赵大荣。被告孙天龙。上述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宏超,枣阳市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襄阳分行)诉被告枣阳海荣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荣饮食公司)、枣阳市海荣龙庄(以下简称海荣龙庄)、枣阳海荣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荣旅游公司)、孙祥海、赵大荣、孙天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防修、田伟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海荣饮食公司与其分别签订了金额为3500000元的小企业授信合同(额度存续期间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金额为3500000元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3500000元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并且被告海荣旅游公司、孙祥海、赵大荣、孙天龙与其签订了金额为3500000元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海荣饮食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3500000元的贷款义务,但此后被告海荣饮食公司未按期偿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海荣饮食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0元;判令海荣龙庄、海荣旅游公司、孙祥海、赵大荣、孙天龙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所请求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海荣饮食公司、海荣龙庄、海荣生态旅游公司、孙祥海、赵大荣、孙天龙共同辩称:借款、抵押、保证属实,利息请依法核准,由于被告经营困难,要求适当减免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海荣饮食公司与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授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金额为35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止;抵押人海荣龙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方式为由保证人孙祥海、赵大荣、孙天龙、海荣旅游公司为该笔单项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等条款。同日,双方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海荣饮食公司向邮储银行襄阳分行借款3500000元,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单笔借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中的约定内容确定;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要求借款方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支用方式为循环使用,借款人可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反复支用贷款,支用全部贷款的余额不得超出本合同约定金额,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支用审批通过后15日内提取支用款项;放款账户海荣饮食公司,账户:100816354080010001;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孙祥海、赵大荣、孙天龙、海荣生态旅游公司为保证担保人,海荣龙庄为抵押担保人;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以及相关合同、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公证、执行费用等)及造成损失的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合同、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等构成违约;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1)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到期;(2)行使担保权等。同日,被告海荣龙庄与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海荣龙庄以其所有的位于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惠湾社区居委会的房地产[枣阳市房权证枣房字第000808**号、第00080890号、第000808**号,土地证号为枣国用(2011)第07**号]为海荣饮食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的房地产在枣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和枣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书[证号为枣阳市房他证枣房字第000111**号、枣国用他项(2014)第215号]。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担保债权本金余额为3500000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公证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担保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同日,被告海荣旅游公司、孙祥海、赵大荣、孙天龙与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海荣旅游公司、孙祥海、赵大荣、孙天龙对海荣饮食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债务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2014年8月27日,海荣饮食公司向邮储银行襄阳分行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海荣饮食公司,借款金额3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利率(年)为7.8%;用途进购原材料,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当日,邮储银行襄阳分行转入海荣饮食公司账户3500000元。还款期限内,海荣饮食公司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截止到2015年5月14日,被告海荣饮食公司下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62518.87元、罚息554.26元未付。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海荣饮食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0元;判令海荣龙庄、海荣旅游公司、孙祥海、赵大荣、孙天龙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所请求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查明: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海荣饮食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海荣龙庄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海荣旅游公司、孙祥海、赵大荣、孙天龙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海荣饮食公司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邮储银行襄阳分行要求被告海荣饮食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和债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荣龙庄所抵押的房产和土地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不动产他项权证书,抵押权设立,海荣龙庄应根据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抵押的房地产对被告海荣饮食公司的借款本息及相关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海荣龙庄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海荣旅游公司、孙祥海、赵大荣、孙天龙按合同约定对海荣饮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并不相悖,保证人应当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物的担保又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诉讼系被告海荣饮食公司违约所致,且合同约定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被告追偿,故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要求被告负担其因该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阳海荣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63073.1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之后利息、罚息应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枣阳海荣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对被告枣阳市海荣龙庄抵押房地产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被告枣阳海荣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孙祥海、赵大荣、孙天龙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被告海荣饮食公司、海荣旅游公司、海荣龙庄、孙祥海、赵大荣、孙天龙共同负担36000元,由邮储银行襄阳分行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德照审判员  任耀坤审判员  张华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德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