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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丁某乙、丁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DINGJACKAHIQIANG,丁某乙,丁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585号原告丁某甲,男,1947年2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文斌,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DINGJACKAHIQIANG(XXX),男,1955年5月5日出生,美国籍,住上海市巨鹿路***弄***号***室。被告丁某乙,女,1949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不详。被告丁某丙,女,1953年10月6日出生,住址不详。原告丁某甲与被告DJAQ(XXX)、丁某乙、丁某丙遗嘱继承纠纷、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斌律师,被告DINGJACKAHIQIANG(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乙、丁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被继承人YTY(余XX)于2012年7月16日死亡,其丈夫丁XX于1957年10月24日死亡。原、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子女。位于上海市塘沽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塘沽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位于上海市南昌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南昌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和XXX名下,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生前于2012年6月15日立有公证遗嘱表示塘沽路房屋中属于其产权留给大儿子丁某甲;南昌路房屋中属于其产权份额留给小儿子DINGDJAQ(XXX)。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塘沽路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南昌路房屋产权归DINGDJAQ(XXX)所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户籍资料,以证明被继承人YUTIEYING(余铁瑛)于2012年7月16日死亡,其丈夫丁文龙于1957年10月24日死亡。原、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子女;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以证明塘沽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南昌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和XXX名下,为共同共有;3、被继承人于2012年6月15日所立遗嘱和(2012)沪新证字第957号公证书,以证明被继承人立有公证遗嘱表示其去世后,塘沽路房屋中属于其产权留给大儿子丁某甲;南昌路房屋中属于其产权份额留给小儿子DJAQ(XXX)。被告DINGDJAQ(XXX)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丁某乙、丁某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YTY(余XX)于2012年7月16日死亡,其丈夫丁文龙于1957年10月24日死亡。原、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子女。塘沽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南昌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和XXX名下,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生前于2012年6月15日立有公证遗嘱载明:“坐落在上海市塘沽路XXX号XXX室房地产中属于我的产权待我去世后留给我的大儿子丁某甲个人所有;坐落在上海市南昌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地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待我去世后留给我的小儿子DJAQ(XXX)个人所有。”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处分其名下房屋遗产,故原告和被告DJAQ(XXX)要求按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名下房屋遗产,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丁某乙、丁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塘沽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丁某甲所有,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丁某甲承担;二、上海市南昌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归被告DJAQ(XXX)所有,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DJAQ(XXX)承担。案件受理费68,92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丁���甲、被告DJAQ(X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丁某乙、丁某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卫民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致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