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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赖丽芳与谢英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丽芳,谢英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453号原告赖丽芳,女,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龙南县,现住龙南县。被告谢英茂,男,196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赖丽芳与被告谢英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英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以及需在东江老家建房等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9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借款期限不会太长。2014年10月4日,被告又以同样事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整。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搪塞。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包括利息和一切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4日、同年10月4日出具的《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的事实。被告谢英茂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赖丽芳与被告谢英茂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4日,被告以家中需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经借到赖丽芳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经借人:谢英茂2014年6月4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借款9万元给被告。2014年10月4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借到赖丽芳老板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此据经借人:谢英茂2014.10.4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1万元借款给被告。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清偿上述两笔借款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赖丽英主张被告谢英茂归还借款共计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就本案所涉借款约定利息,且对原告诉请中关于利息承担的主张不明确,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以支持。被告谢英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英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赖丽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谢英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飞鹏代理审判员 : 曾 莹代理审判员 :李华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孔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