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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6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洛加斯润滑油有限公司诉厦门金得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洛加斯润滑油有限公司,厦门金得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6784号原告东莞市洛加斯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组织机构代码72439618-6。法定代表人刘锦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章,该公司员工。被告厦门金得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353号601A,组织机构代码66473864-9。法定代表人林少琼,该公司财务。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洛加斯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金得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洛加斯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东莞市洛加斯润滑油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洛加斯润滑油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65元,由原告东莞市洛加斯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陈惠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 珊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