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第03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解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第03666号原告:解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孙家友,颍上县黄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原告解某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家友、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四个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二个,子女抚养费分别由原、��告各自负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辩称:其与原告解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长女陈文静,××××年××月生育次女陈文玲,××××年××月生育长子陈文龙,××××年××月生育次子XX龙;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四个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解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