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唐斌蓉,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斌蓉,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办理结婚仪式。在婚后因为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大男人主义、封建思想意识浓厚,双方无法进行沟通,一直有矛盾,被告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不承担家里的开销,反而无故动手殴打原告,在2015年7月30日因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报警。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补抚养费1000元,均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的感情还可以,关于小孩的抚养权,其认为由被告抚养更好,被告的经济状况比原告家好,被告的教育程度比原告高。婚后,其母亲出资购买一辆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应该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朱某与张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现朱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经过了充分的了解才结婚,共同生活五年,且生育一女,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仅以被告封建思想严重、无法正常沟通等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从家庭的发展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互相体谅,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程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