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立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江西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宜永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宜永建建材有限公司,胡松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余立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建县长堎工业园区二区工业大道89号。法定代表人谭正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分宜永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北环路大合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胡松节。上诉人江西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强隆公司)不服分宜县人民法院(2015)分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裁定,认为签订合同的双方系分宜永建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永建公司)与原审被告胡松节(下称胡松节),强隆公司与永建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其不受永建公司与胡松节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束,因强隆公司的住所地为南昌市新建县,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胡松节以强隆公司经办人的身份与永建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时向乙方(即永建公司)住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永建公司住所地在分宜县,永建公司向分宜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强隆公司主张其与永建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在立案阶段不宜审查定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欢审 判 员 艾小红代理审判员 彭玉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