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浙江墨城水泥有限公司与全兴精工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墨城水泥有限公司,全兴精工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江藻镇梓尚阁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625号原告浙江墨城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灿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周辉。被告全兴精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高明。第三人诸暨市江藻镇梓尚阁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绍弟。原告浙江墨城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全兴精工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诸德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在追加诸暨市江藻镇梓尚阁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梓尚阁村)为第三人后,于2015年10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墨城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郦周辉,被告全兴精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高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墨城水泥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租赁属原告所有的新厂区范围内的土地及建筑物;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租金为前4年每年170万元,从2018年开始租费为上年基础上每年递增6%;首期租赁费在2014年1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应承担逾期利息;涉及租赁财产所引起的税费由承租方负责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租赁物,但被告仅支付租赁费85万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255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承担2014年度的税款502914.97元。被告全兴精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交付合同项下的全部土地,仅交付了一半的土地,另一半属江阁村所有;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另一半租金。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土地税和房产税没有依据。3.原告主张延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且过高。第三人梓尚阁村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15日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以及租赁财产的范围、租金计算标准。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出租房屋的合法性。3.打印的缴税凭证二页、诸暨市地方税务局店口税务分局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应承担的土地税和房产税的数额,并证明原告已缴清了该税款。4.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书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出了下列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及附图一份,证实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部分土地权属存在瑕疵,导致其不能交付全部租赁物的事实。6.提供往来函件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按合同交付租赁物,原告未予理睬的事实。7(2014)绍诸民初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派工程队施工,遭江阁村村民干涉的事实。8.江藻镇梓尚阁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无权处分江阁村的土地,致该部分土地无法交付事实.9.规划图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未能交付全部租赁土地,致被告变更规划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7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与本案的争议无关联性。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现梓尚阁村系江阁村等三自然村合并后的村级集体,对原江阁村将土地转让给原告的情况不清楚,其证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对证据9真实性不清楚,即使真实在原告出租的土地建房,也应经原告同意及有关部门审批。第三人梓尚阁村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一份,承诺该村与原告之间的租地事项,会自行协商。原、被告对该承诺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无异议可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虽表明打架的地点在租赁场地,但与本案的租赁关系并联性不大,不予采纳;证据8,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与第三人出具给本院的承诺书内容有矛盾,并且在本院将梓尚阁村追加为第三人后,其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证据9系被告单方制作,难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承诺书,原、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原告)将位于江藻镇江阁村的浙江墨城水泥有限公司新厂区范围内的土地及建筑物(包括土地、厂房、办公楼、锅炉房、门卫室、食堂、化验室、材料仓库、机房房及全部绿化)出租给乙方(被告)。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租金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前4年每年170万元;从2018年1月1日起每年租金在上年基础上递增6%。首期租赁费在2014年1月1日支付,以后每年租金在上年的12月1日前付清。乙方经营需要(包括立项、规划调整等)甲方提供与租赁资产有关手续、资料的,甲方必须无条件提供和协助)。租赁期内涉及租赁引起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均由乙方交纳。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则乙方应承担逾期利息”等内容,并附有示意图一份。原告出租的新厂区四周筑有围墙,其中有一块地系原告从原江阁村租用;该租用地块在本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所附示意图中明确载明“租用地、堆场及磅房”。租赁合同中所附的示意图即为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所附示意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围墙内的建筑、土地等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租赁费85万元。后被告在原告交付的从江阁村租用的土地上施工,遭江阁村村民干涉。至2014年度、2015年度的租金支付期届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全部租金,尚有255万元未付。为此,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所附示意图载明的内容完全交付租赁物,故不予支付剩余部分租金。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本案所涉租赁物应缴房产税27369.37元,土地使用税475545.60元(按土地登记的面积,以每平方9元计算)已由原告缴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属实,该合同中的租赁物虽有一部分土地属原江阁村集体所有,但原告在出租前已取得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并经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认可,在颁发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属原江阁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形状及边界,不存在原告隐瞒该块土地性质的事实;且原江阁村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即本案的第三人对原告出租该地未作明确的反对。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有否按合同交付租赁物;二是被告应否支付到期的租金,应否负担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关于原告有否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被告对原告已交付了除原告从原江阁村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外的租赁物并无异议,那么所有权属江阁村的租用土地原告是否已经交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除合同约定外,还附有示意图,而示意图中包括建筑物、土地,原告在四周筑有围墙与周围隔断独自使用,并且事前被告也到现场踏勘过,一直不存在争议。双方合同签订后,是按现场交接租赁物,即围墙内的建筑物及土地,包括从江阁村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只是被告在接受后,从自身的需要出发重新规划,去改变原有建筑物的状况、用途,才遭到村民的阻拦。而租赁物交付后,如何使用才能达到承租方承租的目的,非出租方所能掌控。故被告以无法按自己的意愿利用租赁物来判定原告未完全交付租赁物与事实不符;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到期的租金及负担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月1日支付首年的租金170万元,以后每年租金在上年的12月1日前付清,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应付租金为340万元,被告实际支付85万元,尚应支付25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无依据,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起算时间为本金85万元自2014年1月2日起、本金为170万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房产税27369.37元、土地使用税475545.60元,系国家规定纳税人应尽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租赁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亦予支持。第三人梓尚阁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兴精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墨城水泥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25万元,并支付本金为85万元自2014年1月2日起、本金为170万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全兴精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墨城水泥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人民币502914.97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墨城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34428元,依法减半收取172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14元,由原告浙江墨城水泥有限公司负担4214元,被告全兴精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42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岩岩审 判 员 许诸德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方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