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金凤英与聂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凤英,聂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701号原告:金凤英,女,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聂某。原告金凤英诉被告聂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8月30日17时15分,聂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屯溪区南滨江大道由一江园小区方向往文峰桥方向行驶,在左转弯往一江园小区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沿南滨江大道由文峰桥方向往元一大观方向直行的金凤英驾驶的无号牌“上海凌木”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金凤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金凤英送入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于2015年9月1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J3410022015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凤英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另查,聂某系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金凤英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000元(金凤英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000元,聂某已赔付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12天,10元/天);3.营养费120(住院12天,10元/天);4.护理费1248元(住院12天,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4元/天计算);5.误工费3108元(休息42天,金凤英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误工证明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74元/天计算);6.车损390元、评估费100元;7.停车费70元;8.交通费、衣裤损失,金凤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15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得到赔偿。被告系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凤英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1248元、误工费3108元、车损39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70元,合计7156元;二、驳回原告金凤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聂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