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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45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文盲,户籍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梁某在珠海市担杆镇外伶仃岛香江路4号楼顶楼,用事先购买的大铁钳剪开防盗锁,盗走被害人张某放在楼顶晾晒的七个鳖鱼胶。后被告人梁某在香港销赃获利港币6000元。被盗鳖鱼胶经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主动赔偿张某人民币28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林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收押体检通知书,暂不收押通知书,疾病证明书,病危通知书存根,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年龄和身体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香港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陆 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康茂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