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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乳法桂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桂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被告杨某,女,汉族。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在东莞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女儿与儿子一直在家里由我父母抚养。2007年开始双方一起在广州打工。2013年3月份,双方因为被告经常外出不归,且不接电话不回复信息而发生矛盾。2013年11月份被告搬出双方住处,并将原告的联系方式拉入黑名单,被告家人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2014年期间,儿子、女儿生病住院被告作为母亲不闻不问。2014年11月8日原告在广州市萝岗区遇见被告与一男人相互搂抱着逛超市,被告妹妹亦证实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从2013年至今,被告与原告一直分居,分居期间,从未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对两个儿女末履行母亲责任。因被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履行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乙、儿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女抚养费各1500元,共3000元给原告;三、分居期间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其余婚姻内财产归原告所有;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在东莞打工时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丙。原被告自2012年3月份起,原告因被告上网聊天,有时夜不归宿而引起矛盾,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超市看见被告与一男子有暖昧行为,于是原告便怀疑被告有外遇。2015年5月27日原告具状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村委会及村小组证明、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一对儿女,本是一个幸福而美满的家庭,但由于双方沟通较少、缺乏信任感,而导致很多不必要的误会,原被告双方只要从家庭、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进一步加深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原被告夫妻感情有可能会和好如初,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良峰审判员  李启华审判员  付明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卫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