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沧州临港恒泰化工有限公司与栗金平、胡钱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临港恒泰化工有限公司,栗金平,胡钱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沧州临港恒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循环经济促进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文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栋,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栗金平。被告胡钱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代表人陈世珍,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文娟,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沧州临港恒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恒泰化工)与被告栗金平、被告胡钱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泰化工的委托代理人吕建栋、被告大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金平、胡钱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泰化工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栗金平驾驶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97KM+90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内因交通堵塞停驶的张景亮驾驶的我公司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导致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又与前方同车道内堵塞停驶的周金华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栗金平、杨来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栗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景亮、周金华、杨来旺无责任。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车为被告胡钱有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等保险,此次事故造成我公司车损严重,与各被告未能达成赔偿意见,遂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643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栗金平和胡钱有均未做答辩。被告大同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证据的前提下给予原告合理的赔偿,应当扣除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1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栗金平驾驶所有人为被告胡钱有的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97KM+90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张景亮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冀J×××××/冀J×××××挂号车又与前方同车道内周金华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栗金平、杨来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栗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景亮、周金华、杨来旺无责任。被告栗金平驾驶的晋B×××××/晋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大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共计5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均发生主挂车保险期间,车辆均具有有效的行驶手续,被告栗金平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张景亮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原告恒泰化工,该车损失经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3812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21200元。对原告恒泰化工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被告大同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予以准许后,因被告大同保险公司未交纳鉴定费鉴定部门退回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书、退回鉴定申请说明、收费收据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栗金平驾车与原告恒泰化工所有的车辆追尾碰撞,导致原告恒泰化工的车辆又与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栗金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恒泰化工就自己车辆的损失诉求被告栗金平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被告胡钱有系被告栗金平所驾车辆的所有人,对原告恒泰化工的有关损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胡钱有的车辆在被告大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方的有关损失,剩余损失有被告大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恒泰化工的车辆在被碰撞后又与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所以被告大同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应该在去除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后的数额。被告大同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方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鉴定费,视为对鉴定申请的放弃,原告的车辆损失按现有证据确定。原告恒泰化工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38125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21200元,共计164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沧州临港恒泰化工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沧州临港恒泰化工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36025元(138125元-2000元-100元)、施救费21200元,共计157225元;三、被告栗金平赔偿原告沧州临港恒泰化工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元,被告胡钱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476元,由被告栗金平和胡钱有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新民审 判 员 张爱莲人民陪审员 崔金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