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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16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海娟,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胡海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某到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顺利村叶村36号黄茶花家,溜门进入,窃得现金120元。2、2015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到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顺利村叶村36号黄茶花家,溜门进入,在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未窃得财物。另查明,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时查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黄某作案时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评定其盗窃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同时评定其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黄茶花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黄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采纳辩护人胡海娟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五日止。罚金余额一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应退赔给黄茶花人民币一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玉乔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贞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