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华林仙与潘国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林仙,潘国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852号原告华林仙,女。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国军,男。委托代理人金婷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林仙与被告潘国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24日,本院根据被告潘国军申请并经原告华林仙同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华林仙于2013年8月所诊断的右肩冈上肌肌腱损伤与2013年12月9日诊断的右肩肩袖撕裂之间是否系同一伤情”进行鉴定。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平、代理审判员周清、人民陪审员潘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进行了第三次庭审。原告华林仙、被告潘国军的委托代理人金婷婷参加了上述三次庭审,原告华林仙委托代理人徐辉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华林仙委托代理人严佳晨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潘国军委托代理人赵林元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林仙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11月10日,双方因自留地发生纠纷,被告用砖块扔原告,致原告肩部受伤。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轻伤,为XXX伤残。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177,161元(人民币,下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立案告知书,证明因原告报案称其在与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受伤,公安机关曾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侦查;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伤势已经构成轻伤;3、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故意伤害证据不足,故不再刑事追究;4、公安机关所制作的华林仙、潘国军、潘祥根、潘桂彬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用砖块扔到原告右肩部,致其受伤;5、门诊病历、病史、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等,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用63,752元;6、鉴定报告2份及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伤情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鉴定为轻伤,后又鉴定为构成XXX伤残,为此原告分别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及800元;7、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聘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证明原告伤前在上海顶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2,000元;8、律师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9、上海市浦东医院的放射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证明事发当日原告实际上是进行了拍片检查,其结论为未见骨折。被告潘国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是事实,原告的右肩有伤也是事实,但原告的右肩伤系旧伤,不是被被告砖块扔伤的,所以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右肩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所作的CT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及核磁共振检查报告,证明原告的右肩之伤系旧伤,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为此而进行过检查治疗;2、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证明原告辱骂被告在先,被告为此报警要求解决;3、公安机关所制作的华林仙、潘桂彬、胡玉珍、潘金妹、庞映方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砖块没有扔到原告;4、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原告右肩伤是由被告造成的依据不足,故公安机关终止了刑事调查;5、现场照片,证明原、被告吵架的地方在被告家的后墙,中间隔有自留地、桃树及场地,双方间距很大;6、上海市东方医院医生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案发后检查报告中所称的“肩袖撕裂(右肩冈上肌肌腱回缩)”系案发前的治疗检查报告中所称的“右肩冈上肌肌腱损伤”未愈合导致的一种情形,即原告所称之伤系旧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该伤系原告旧伤,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其手被树枝刮到,与被告行为无关;对证据5认为事发当日,原告到医院就诊时拒绝脑部CT及MRI有违常理,且2013年12月17日的2张发票及2014年1月1日的发票所示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结论均不予认可,进而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从没有在该公司工作过,而原告的丈夫在该公司做门卫,且所提供的工资签收单显然系一次性形成;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放射诊断报告真实性存疑,该检查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但报告日期却为2015年6月16日;CT诊断报告明确未见骨折,可见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两次伤情虽发生在同一部位,但系两回事;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过错在先;对证据3认为胡玉珍当时不在现场、且被告家属做了相关工作,其陈述并不真实;而潘金妹做笔录时带有个人好恶,其说法不公正;庞映方已经年届七十多岁,不可能记得这么清楚;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当时的主治医生所出具,且没有医院盖章,没有证明力。在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华林仙于2013年8月所诊断的右肩冈上肌肌腱损伤与2013年12月9日诊断的右肩肩袖撕裂之间是否系同一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3日决定不予受理。根据上述经过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为两家相邻的自留地边界问题素有矛盾和纠纷。2013年11月10日下午,因原告发现其前一天在两家自留地边界上堆砌的围墙被被告家推倒,遂持砖块将被告家窗户玻璃砸碎以发泄不满。被告得知情况后,即行赶回家中先与原告发生言语冲突,后顺手捡起地上砖块砸碎了原告家二楼的两扇窗玻璃,再用砖块投扔原告,原告在躲闪中退回自己家中。原告随即报警,经验伤,原告存在头部外伤、右肩外伤。当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诊治,经放射诊断:右侧肩胛骨关节盂缘毛糙,余右肩关节诸骨骨皮质连续,骨小梁排列有序,关节间隙如常;经CT诊断:右肩关节各骨骨皮质连续完整,骨小梁结构未见明显异常,各关节间隙未见明显异常,关节周围软组织结构未见异常。2013年12月9日,经上海市浦东医院MR诊断:原告右侧肩关节对位良好,关节盂毛糙、欠光整;抑脂序列可见冈上肌肌腱回缩呈斑片状低信号,由高信号液体充填;关节腔内见少许液性信号;余构成关节各骨骨质未见异常信号。结论为:肩袖(冈上肌肌腱回缩)撕裂。2013年12月22日,原告入住上海长海医院,于同月24日予全麻下行右肩关节粘连松解+肩袖修补术。2014年1月13日,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大团派出所的委托,就原告右肩部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华林仙遭外力作用致右肩部肩袖撕裂伤,经手术修补后,现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轻伤。2014年1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就原告华林仙被伤害之事立案进行刑事调查。2014年8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被告潘国军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2014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就其伤情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华林仙之右肩袖撕裂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0%,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2015年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证据不足为由,对被告潘国军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诸本院要求解决。另查,原告先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长海医院治疗、手术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63,752元。再查,原告华林仙曾于2013年8月18日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过右肩关节CT平扫(三维)检查,经检查后诊断为:1、右肩CT未见明显错位骨折,随访;2、右肩关节退变。2013年10月16日,原告华林仙在该院再行右肩关节MRI增强(MRI冠状面T1W、T2W、压脂,横断面T2W压脂平扫及增强),经检查后的诊断为:1、右肩冈上肌肌腱损伤;2、右肩关节腔少量积液。还查,原告华林仙系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原告的右肩部伤情有多次的医院就诊检查记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等,完全可以认定。原告因此伤情而主张其相关经济损失系依据其就诊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等提出,被告虽然就原告在受伤时的工作状态及3张医疗费发票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63,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确认为85,878元(47,710元/年*18年*0.1),至于原告提出的衣物损,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在纠纷中衣物受到损坏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之伤是否系被告砖块砸伤?原告诉称于2013年11月10日被被告用砖块扔中致右肩膀受伤;但被告辩称,其当天所扔砖块没有扔中原告,原告之伤系旧伤,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在案证据,有关原告右肩部被被告砖块扔伤的事实,只有原告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首先,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来看:原告当庭陈述,纠纷发生前后其丈夫潘桂彬一直与其在一起,但潘桂彬在当天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当时双方均无受伤情况;原告在当天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在此过程中我的手被地里的树枝刮到还有被他(注:被告)扔出去的砖块砸到,所以手部现在有疼痛感”,并称“一开始感觉不出(痛),现在有点疼”;而原告在次月11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当时我的肩膀就痛的厉害”;但证人胡玉珍询问笔录中称潘国军没有扔到华林仙,因为“潘国军在扔第一块砖头的时候,华林仙已经不在场地上了”;证人潘金妹询问笔录中称“华林仙看见潘国军开始扔砖头的时候就已经往家里跑了,所以肯定没有扔到”。其次,原告在事发后所诊治的右肩部位与事发前的2013年8月18日所治疗的右肩部部位完全吻合;且伤情诊断也高度一致,事发前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诊断为“右肩冈上肌肌腱损伤”,事发后上海市浦东医院的诊断为“肩袖(冈上肌肌腱回缩)撕裂”。因原告就此事实的举证显然没有达到民事证据所要求的高度概然性的程度,故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事实无法予以确认。有鉴于此,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也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林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3元,由原告华林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平代理审判员 周 清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权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