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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昌香与孙忠林、姚建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忠林,黄昌香,姚建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0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忠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昌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姚建丰。再审申请人孙忠林因与被申请人黄昌香、姚建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商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忠林申请再审称:(一)姚建丰在二审时称案涉款项系其一人所借,又称是张建刚要求姚建丰与孙忠林共同向黄昌香借款。这显然是矛盾的。二审法院应当将姚建丰一、二审期间的笔录、陈述都予以否定,而非对姚建丰的陈述做选择性认定。孙忠林与姚建丰没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联络。(二)姚建丰在本案中是被告身份,二审法院凭什么就相信姚建丰讲到的其向黄昌香借款是为张建刚所借呢?为什么就得出张建刚收到黄昌香汇出的款项后,转给梁文生的钱,是凭张建刚的指示所汇,从而得出孙忠林与姚建丰的借款用途是一致的结论呢?况且姚建丰在本案中的表现是极不正常的,明显是配合作假。另外,姚建丰在一审中的一份证明、一份法院笔录,与二审时的陈述完全矛盾。二审法院如何确定姚建丰所讲的真假?(三)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查明案件事实。借款合同纠纷中,对于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都是应当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对于孙忠林提出该方面的质疑,以“一审判决并未作出认定”为由,就认定上诉理由不成立,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的事实,二审就无需查实了么?(四)关于姚建丰已经支付70多万元款项的问题。二审法院认定该70多万元是归还之前的借款的,缺乏依据。没有证据显示姚建丰与黄昌香之间存在先到期的其他借款。孙忠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黄昌香起诉要求姚建丰、孙忠林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其提供了落款为10月3日的《借款合同》和同日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借款合同》中,姚建丰与孙忠林均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字。从形式上看,该两人的签名间距自然,不存在添加和涂改痕迹。孙忠林称《借款合同》系其与黄昌香两人之间达成的借贷合意,姚建丰系事后添加。假如这一说法成立,孙忠林不能对其签名时预留一个人的签字空间作出合理解释。银行转账凭证显示黄昌香当日将1152000元款项汇款至姚建丰账户。黄昌香有关预先扣除利息后交付款项的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在没有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就款项交付曾做出过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黄昌香向借款人姚建丰交付借款,可以认定为黄昌香作为出借人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同时考虑到姚建丰与孙忠林对于借款用途的陈述基本一致,即“帮张建刚”,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有关“孙忠林和姚建丰系共同借款人”以及“案涉款项已实际交付”的认定,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姚建丰于2011年10月8日至11月7日汇给黄昌香的751700元款项是否用于归还案涉借款的问题。考虑到除了11月7日的6万元汇款之外的其他汇款均发生在案涉借款到期前等因素,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具有合理性。综上,孙忠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忠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