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乐凯权与被告通山县通羊镇郑家坪村村民委员会、乐昌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乐凯权。委托代理人乐昌标。委托代理人吴谦。被告通山县通羊镇郑家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家坪村委会)。代表人乐音豪。委托代理人吴远本。被告乐昌建。委托代理人徐唐早。原告乐凯权与被告通山县通羊镇郑家坪村村民委员会、乐昌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凯权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28日向被告郑家坪村委会填报了《农村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对本户人口和所耕种田地进行了申报,但被告郑家坪村委会在向上申报时未与原告确认核实,便将原告填报的承包地总面积和总块数进行了涂改,同时将位于吾洲畈的“下畈宕(荡)九升”这块田地,以改变面积而不改变四至的方式违法调整给了被告乐昌建,而且被告郑家坪村委会向上填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伪造了原告乐凯权的签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后,被告乐昌建便以拥有“下畈宕(荡)九升”的承包经营权为由,在“下畈宕(荡)九升”附带的旱地“石洲”这块地上耕种,后与原告发生纠纷并有财产损失,最后被告乐昌建赔偿原告损失而未能侵占该旱地。原告后多次要求被告郑家坪村委会、通羊镇经管站、通羊镇政府解决此事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直对该土地进行实际经营管理。被告乐昌建于2015年初故意在上述土地上种树再次引发冲突。原告认为,上述土地自第一轮土地承包以来一直由原告一家承包经营,并承担了较重的税费,根本不存在任何争议,但被告郑家坪村委会违法将原告实际承包经营的土地发包给被告乐昌建。二被告的行为既破坏了土地承包的稳定性,更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郑家坪村委会与被告乐昌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6031812002)无效;责令被告乐昌建停止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并恢复原状;责令被告郑家坪村委会与原告就上述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签订承包合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故本案原告应是乐凯权所在的承包经营户,而非乐凯权个人,本案中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乐凯权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乐凯权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苑苑人民陪审员  田 伟人民陪审员  阮文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峥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四条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