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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盛晓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晓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9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晓锋,农民。2006年5月19日因赌博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2008年7月8日因吸毒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09年7月16日因吸毒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7月30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09年11月26日因吸毒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1月12日被决定社区康复二年;2011年9月17日因吸毒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20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晓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冬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晓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盛晓锋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北门路67号201室租房内,容留洪某、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混合物。2、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盛晓锋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北门路67号201室租房内,再次容留洪某、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混合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晓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章某的证言,被告人盛晓锋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及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晓锋目无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盛晓锋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盛晓锋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盛晓锋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晓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