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03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颜朝旭与李娟、楼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朝旭,李娟,楼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3759号原告:颜朝旭。被告:李娟。被告:楼军。原告颜朝旭为与被告李娟、楼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朝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娟、楼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颜朝旭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11月26日被告李娟因家庭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超过日期按600元/月支付利息。2015年4月8日被告李娟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5年5月23日归还原告400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亲笔出具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6000元,按192元/月支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嗣后,被告一直未有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由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6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其中5万元从2015年6月12日起,另外160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均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利息止)。被告李娟、楼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颜朝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李娟、楼军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由被告李娟出具的借条原件2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李娟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6月11日归还,超过日期按600元/月支付利息;2015年5月28日被告李娟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16000元,约定按192元/月支付利息,2015年6月30日归还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娟、楼军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楼军与被告李娟于200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李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确认2014年11月26日、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16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66000元。其中5万元约定2015年6月11日归还,超过日期按600元/月支付利息。16000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归还,按192元/月支付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娟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颜朝旭与被告李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李娟尚欠原告颜朝旭借款人民币660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对两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李娟未有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楼军与被告李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李娟的个人债务,故应推定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娟、楼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娟、楼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颜朝旭借款人民币66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5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60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2%计算)。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娟、楼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高谷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