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沽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高海龙与郭建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高海龙,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国军,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锋,农民。原告高海龙与被告郭建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高海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郭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龙诉称:原告高海龙卖给被告郭建锋沙子,共欠货款48600元。后被告偿还了4000元。2013年被告的一辆报废车出卖后抵顶了85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1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如果卖车抵顶8500元的事实无法认定,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沙子款44600元。原告高海龙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郭建锋给原告高海龙打的欠条一份,主张被告郭建锋欠原告高海龙沙子款共计48600元。被告郭建锋对原告高海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郭建锋辩称:被告郭建锋欠原告高海龙沙子款共计48600元是事实,被告曾偿还原告4000元也是事实,但被告的车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出卖的。故被告愿意偿还尚欠原告的沙子款44600元。被告郭建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海龙卖给被告郭建锋沙子,共欠货款48600元,后被告偿还了原告4000元,尚欠4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海龙出卖给被告郭建锋沙子共计货款486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4000元,尚欠44600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的被告的一辆报废车出卖后抵顶了8500元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原告的汽车出卖,要求被告返还,因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被告可向法院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尚欠原告高海龙的沙子款4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被告郭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庙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