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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少炯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2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4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小胖”(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南山区南山书城与茂业百货之间的自行车停放处实施盗窃,李某用套嘴和套筒撬开被害人程某的一辆黑色松吉牌电动车锁,“小胖”将电动车推走。后二人销赃获利人民币300元。2015年4月2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许某(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南山区南山书城与茂业百货之间的自行车停放处实施盗窃,李某用套嘴和套筒撬开被害人梁某的一辆蓝白色松吉牌电动车锁,许某将该电动车推走。后许某推车行至约20米远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鉴定,该涉案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电动车壹辆,犯罪工具套筒和套嘴一套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人管某、龚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梁某的陈述,深价鉴(2015)11604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量建(2015)125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盗窃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犯罪工具套嘴、套筒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银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