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17时许,长岭县海清乡尹家炉村长发屯居民刘某乙,在长岭镇原铁工厂西侧路北农村信用社ATM自动提款机室取完钱之后,将银行卡落在提款机里面。被告人刘某甲随后进入该ATM自动提款机室准备提款,在往提款机查银行卡时发现提款机内里面有卡,遂产生非法占有心理。刘某甲经查询得知卡内余额为27000元,便一次性从卡内支取人民币5000元。刘某甲在驾车返回光明乡的途中,将刘某乙的银行卡扔掉。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返还刘某乙人民币6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拾得的他人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冒用他人引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7时许,长岭县海清乡尹家炉村长发屯居民刘某乙,在长岭镇原铁工厂西侧路北农村信用社ATM自动提款机室取完钱之后,将银行卡落在提款机里面。被告人刘某甲随后进入该ATM自动提款机室准备提款,在往提款机查银行卡时发现提款机内里面有卡,遂产生非法占有心理。刘某甲经查询得知卡内余额为27000元,便一次性从卡内支取人民币5000元。刘某甲在驾车返回光明乡的途中,将刘某乙的银行卡扔掉。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返还刘某乙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供述其在拾得刘某乙信用卡后再ATM取款机支取5000元。2、协议书记载证实,2015年5月5日,刘某甲与刘某乙达成退赔协议,退还刘某乙6000元。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他在农村信用社办理一张卡号为×××银行卡。2015年3月19日下午5时许,他持卡到长岭镇原铁工厂西侧路北的农村信用社ATM取款机取款后把银行卡落在取款机里面。3月31日,他发现银行卡丢失后去信用社补卡,发现卡里余额只有2.2万余元,少了5000元,他就报案了。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17时15分,他在长岭镇原铁工厂西侧路北的农村信用社ATM取款机取款时,从屋内出去一个男子。他发现取款机内有一张卡,就把卡退出来送给刚出屋的男子,这个男子驾驶一辆黑色捷达车。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3月19日下午3时许,他驾驶一辆灰色捷达车到长岭镇原铁工厂西侧路北的农村信用社ATM取款机取款时,发现取款机内有一张银行卡,经查询该卡余额为2.7万余元,他就按取款键,取出5000元,把卡仍放在里面拿钱就走。刚出屋,一个男子追上他,把银行卡交给他,他把银行卡扔到长岭县体育场附近的马路上了。5月4日,他朋友王某告诉他使用刘姓银行卡取钱一事已案发,他就到公安机关投案了。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94年3月8日。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丹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人民陪审员 张 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