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小香与丁建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香,丁建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王小香。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丁建胜。委托代理人王素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楼国栋。委托代理人XX霞。原告王小香诉被告丁建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大地义乌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丁建胜的委托代理人王素君、被告大地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9月4日18时40分许,丁建胜驾驶浙G×××××号轿车行驶至义乌市江东路江东街道办事处地段时,未注意安全,与行人王小香发生碰撞,造成王小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丁建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王小香主张:1、判令被告丁建胜赔偿医疗费73854.22元、误工费35640元、护理费7920元、交通费3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住宿费276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64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64230.42元;2、被告大地义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四、被告丁建胜答辩称:车辆是被告所有的,被告已向保险公司足额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20314元,并与原告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并返还被告的垫付款。被告大地义乌公司答辩称:医疗费票据中应扣除已在医保内报销的费用,此外应扣除非医保10822.65元。关于超医保费用,被告丁建胜与原告之间有相关协议,请法庭核实。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74元/天计算;住院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宿费无依据,不应赔偿;交通费认可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1200元应由原告承担。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及内容:事故发生时,被告大地义乌公司承保了浙G×××××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六、司法鉴定结论:2015年4月22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王小香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误工时限9个月,营养时限60天,护理时限6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重新鉴定意见,王小香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其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被告大地义乌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七、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72490.85元(其中被告丁建胜垫付203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天=1170元;3、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4、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20年*12%=46495.2元;5、误工费270天*74元/天=19980元;6、护理费60天*132元/天=79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1500元;9、住宿费276元;10、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60872.05元。八、其他必要情况:2013年9月6日,被告丁建胜与原告达成协议书,约定甲方(丁建胜)赔偿给乙方(王小香)总费用以保险公司理赔的数额为准,并扣除甲方已垫付的医疗费,乙方放弃追究甲方的其他任何责任,并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向甲方提任何要求。落款处有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丁建胜驾驶浙G×××××号车碰撞行人王小香,事故经过清楚,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义乌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204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因原告已自愿与被告丁建胜达成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故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大地义乌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中有部分伤残等级变更,故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其中600元的鉴定费,并在保险公��的理赔款中抵扣。被告丁建胜已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香各项损失计92171.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香各项损失���66060.85元,其中45746.85元支付给原告,其余20314元支付给被告丁建胜。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由原告王小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3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