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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军与被告西安易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陕西易城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西安易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陕西易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1781号原告:刘建军,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党伟,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易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长青,总经理。被告:陕西易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长青,总经理。原告刘建军与被告西安易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陕西易城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易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陕西易城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诉称,被告西安易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陕西易城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西安易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6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2、判令被告陕西易城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西安易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陕西易城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西安易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7‰,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陕西易城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西安易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陕西易城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原告作为出借人对该借据签字确认。该借据载明:被告西安易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收到了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月利率为17‰。同日,被告陕西易城投资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载明:原告的理财金额是1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当期本息),在到期之日起原告本人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身份证、户口本、保证函、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或收据)后三个工作日内其代为偿还。如果原告未按照上述约定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其将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西安易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期限内,每月的利息1700元由被告陕西易城投资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原告,原告已经收到借款期限内前3个月的利息。此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金也未返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保证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1000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西安易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作为该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了借款,故被告西安易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即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西安易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未付,明显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西安易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6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陕西易城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陕西易城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易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建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6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二、被告陕西易城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元(诉讼费2662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西安易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该被告于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审 判 员  马巧会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秀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