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绰号小秋),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未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久久,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程某及龚某(另案处理)至宁海县桃源街道隔水洋西区8幢6号302室王某的暂住房,采用工具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得1台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40元)及硬币60余元。2014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程某及龚某、“小兵”(另案处理)至宁海县桃源街道西洋村172号202室孙某的暂住房,采用工具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得1台宏基475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12元)。2015年8月4日,被告人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孙某的陈述,同案人龚芝琪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财物,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三千一百元,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一千零一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