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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覃志有与陈世勇、杨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覃志有,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个体户,住洪江市。委托代理人杨再兴,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世勇,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住洪江市。被告杨桂香,女,194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退休职工,住洪江市。原告覃志有与被告陈世勇、杨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志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尤世美、何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爱平担任记录。原告覃志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兴,被告杨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世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志有诉称:被告陈世勇因经商缺少资金,经人介绍认识原告。2013年1月26日上午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下午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年6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借款时以同样的附条件,先付原告利息,用所谓的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无任何诚信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未果,于是原告又要求担保人还款,担保人讲这几万元如果被告陈世勇还不起,由担保人负责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4800元,合计6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覃志有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陈世勇在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二次,共计30000元及约定月息为每月3000元,担保人杨桂香签字的事实;2、借条1份,拟证明在2013年1月31日被告陈世勇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付息2000元,担保人杨桂香签字的事实;3、被告杨桂香、陈世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杨桂香、陈世勇的身份情况。被告杨桂香辩称:原告的借款是被告陈世勇(被告杨桂香的儿子)借的款,陈世勇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一家人到被告家里来逼陈世勇偿还借款,因原告逼的较紧,陈世勇就外出了,被告才答应替陈世勇每月偿还原告500元的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因被告害怕原告加害,被告才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由于该借款是被告陈世勇的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不同意。被告杨桂香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2张,拟证明原告覃志有收到被告陈世勇2000元还款。被告陈世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及被告杨桂香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杨桂香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杨桂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桂香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认为借款是被告陈世勇借的,被告不清楚借款情况,对于借条上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是被原告逼迫的情况下才在借条上签字的。上述被告杨桂香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杨桂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系借款人陈世勇出具的借条,证实了被告陈世勇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杨桂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查证核实的情况,本案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为:被告杨桂香与被告陈世勇系母子。2013年1月26日上午被告陈世勇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当日下午被告陈世勇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两次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每月的26日付利息1500元,每年付利息12次。原告在支付被告陈世勇借款30000元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给被告陈世勇借款本金270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陈世勇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陈世勇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60天内还清,先付利息2000元。原告在支付该笔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实付被告陈世勇借款8000元。被告陈世勇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杨桂香均不在场,也不知晓被告陈世勇的借款之事。被告陈世勇向原告借款后,一共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陈世勇催收,被告陈世勇于2013年5月外出至今未归。被告陈世勇外出后,原告多次到被告杨桂香的家中打听被告陈世勇的下落,并要求被告杨桂香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陈世勇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名,承担清偿被告陈世勇所欠原告借款,被告杨桂香在原告多次要求的情况下在被告陈世勇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签名,但没有写明时间和担保期限。2015年4月25日、2015年7月25日被告杨桂香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两次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元,原告并出具收条给被告杨桂香,写明收到被告陈世勇所还借款。由于被告杨桂香在两次支付原告借款后再没有代被告陈世勇清偿所欠原告借款,原告为此于2015年8月7日具状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4800元,合计64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实际借款金额的认定;二、本案借款利率及利息的计算;三、本案借款担保人即被告杨桂香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分析如下:一、本案借款实际金额的认定。被告陈世勇向原告覃志有三次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覃志有与被告陈世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原告覃志有将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故本案三次借款本金应按实际金额计算,即2013年1月26日两次借款本金均实为13500元,2013年1月31日借款本金实为8000元。二、本案借款利率及利息的计算。原告覃志有与被告陈世勇在2013年1月26日的两张借条中均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而每次实际借款本金仅13500元,2013年1月31日借条中先行扣除利息2000元,而实际金额仅为8000元,双方三次借款约定的利率都远超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内)即年利率5.6%的四倍,超出年利率22.4%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利息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止共计为20253.3元(13500×2×22.4%÷12×31)=15624元;8000×22.4%÷12×31=4629.3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尚欠利息为14253.3元。对于被告杨桂香在2015年4月25日和2015年7月25日两次代被告陈世勇偿还的2000元,应从被告陈世勇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中扣除。三、本案借款担保人即被告杨桂香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世勇所欠原告覃志有的三笔借款中,除2013年1月31日的借据中注明了60日的借款期限外,其余两笔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覃志有在被告杨桂香签字担保之前已催收过多次,该两笔借款均已依法到期。虽被告杨桂香辩称是答应替儿子偿还债务,即债务的转移和承担,但因原告覃志有在诉讼中主张其与被告杨桂香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担保关系,且在借条中明确写明为担保人,原告覃志有给被告杨桂香还款所出具的收条中亦注明是收到被告陈世勇的还款,故原告覃志有与被告杨桂香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担保法律关系,被告杨桂香为被告陈世勇三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被告杨桂香提供担保的三笔借款在提供担保时均已到期,且双方未对保证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杨桂香所提供的担保已过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限,虽其在2015年4月25日与7月25日偿还原告2000元,但原告覃志有在收条中明确是被告陈世勇还款,该行为系被告杨桂香代被告陈世勇偿还部分借款的自愿行为,不能视为其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案担保人即被告杨桂香的保证期限已过,其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桂香与被告陈世勇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覃志有与被告陈世勇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世勇依法应对实际所欠借款本金及依法保护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世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覃志有借款35000元及利息12253.3元;二、驳回原告覃志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覃志有负担500元,被告陈世勇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志勇人民陪审员  尤世美人民陪审员  何 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爱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