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未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振元与高继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元,高继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张振元,司机。被告高继忠,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旭,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元诉被告高继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跃峰、艾宏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元,被告高继忠及委托代理人冯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元诉称,2014年2月23日,原告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在绥中县宽帮镇二台子306线交叉路口与高继忠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起事故因原告车辆受损,造成原告产生停运损失854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继忠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562元。被告高继忠辩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未从事交通营运,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也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损失。依据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绥未民初字第00422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之间的全部纠纷已解决完毕,原告与被告之间已自愿达成和解,原告不能再进行主张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2时10分许,张振元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沿306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33公里+100米处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高继忠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高继忠、张振元受伤,两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继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讼请求为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对于该主张,原告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营运许可证明、车辆维修明细、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实际的损失,原告在庭审中只提供了出租车手续及租赁合同和修车证明,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振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计130元,由原告张振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代理审判员 艾 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