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行审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隆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许小文、林丽红计划生育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隆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许小文,林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隆行审字第201号申请执行人隆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白里路。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许小文,男,汉族,隆回县人,农民。被执行人林丽红,女,汉族,隆回县人,农民,系被执行人许小文之妻。申请执行人隆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所作的隆计生征字(2015)第R-144号、R-1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隆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立案、调查、告知等行政程序后,认定被执行人夫妇非婚生育两个孩子,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2条的规定作出了隆计生征字(2015)第R-144号、R-1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对其双方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73446元。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征收决定书后,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法定义务缴纳社会抚养费,现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隆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隆计生征字(2015)第R-144号、R-1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隆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许小文、林丽红作出的隆计生征字(2015)第R-144号、R-1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限被执行人许小文、林丽红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自动缴纳社会抚养费73446元整。逾期不履行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002元,由被执行人许小文、林丽红承担。审判长 陈 衡审判员 易新华审判员 肖乐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婵娟 来自: